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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初2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付仲华与郭云松云阳县良云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仲华,云阳良云化工产品有限公司,郭云松,郭云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2562号原告:付仲华,男,汉族,1973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书,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云阳良云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杏湾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592264156U。���定代表人:郭云松,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郭云松,男,汉族,1966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郭云久,男,汉族,1969年4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付仲华与被告云阳良云化工产品有限公司、郭云松、郭云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仲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阳良云化工产品有限公司、郭云松、郭云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仲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0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责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因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收至今未归还。云阳良云化工产品有限公司、郭云松、郭云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7月16日,经双方结算,三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金额120000.00元,约定年息2分,对原借条进行更换。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120000.00元的借条一张,视为双方结算后重新��定借款,双方约定年息2%,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阳良云化工产品有限公司、郭云松、郭云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付仲华借款120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6日起以1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支付利息至120000.00元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00元,由被告云阳良云化工产品有限公司、郭云松、郭云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晏清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小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