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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1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杨英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英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英,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13年2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西湖分局罚款五百元;2017年4月14日因吸食毒品及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其中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5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2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4日凌晨0时许,公安机关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人杨英家中,从其睡衣口袋内、水粉色女士手提包内分别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净重10.2克)和甲基苯丙胺7袋(净重5.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小袋(微量),另在其家桌上一银色金属盒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7克,以上甲基苯丙胺共计17.9克。被告人杨英当场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重笔录,入库单,毒品可疑物取样笔录,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以及被告人杨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英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7.9克及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二、对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鹤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詹智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