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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安徽泰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泰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64号原告:安徽泰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8493280-9。法定代表人:张仁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锐,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路255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10015262084X6。法定代表人:姜厚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甄长安,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安徽泰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来安县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原告安徽泰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了对来安县人民医院的起诉,本院依法允准。本案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泰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锐、被告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甄长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泰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24.6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次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1日,来安县人民医院发布综合住院楼中央空调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其公司最终中标。2012年9月10日,其公司与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来安县人民医院签订了一份空调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其公司向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来安县人民医院供应空调设备,价款1928752元;来安县人民医院支付的货款需先汇至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户,在扣除合同决算总价的4%后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7个工作日内付款,来安县人民医院将从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货款全额直接支付给其公司。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8月2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截止今日尚欠货款24.6万元。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货款总价和已支付的货款无异议。安徽泰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中标通知书、供货合同各一份。证明经过公开招标,中标后安徽泰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来安县人民医院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内的设备总价款为1928752元,并约定如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收到来安县人民医院货款后扣除相应管理费,无正当理由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汇款给安徽泰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否则来安县人民医院将有义务将货款的全额支付给安徽泰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且合同约定了该部分空调只交国税,由来安县人民医院支付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税税款;证据二、来安县医院海尔空调到货汇总表及竣工验收记录各一份。证明安徽泰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货,该货物已经过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来安县人民医院验收;证据三、工程款支付证书三张。证明安徽泰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向来安县人民医院请款173.6万元,但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仅支付安徽泰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149万元。上述证据经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但认为可以从到货汇总表中的日期看出安徽泰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举证。本院认为:安徽泰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举证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经过滁州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公开招标,安徽泰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来安县人民医院综合住院楼中央空调主要设备项目。2012年9月10日,来安县人民医院(甲方)、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安徽泰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来安县人民医院空调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内容执行本工程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范围内的设备及其安装和保修期内的服务,提供相应的检测和验收资料。主要设备要注明品牌、型号、数量和规格、技术参数。第二条货物的质量和售后要求丙方向甲方、乙方供应符合图纸设计、招标文件及国家现行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全新产品,确保能满足本工程竣工后的日常使用功能,并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保修期内产品质量问题免费及时维修,更换。第三条交货和验收交货期: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乙方将供货计划报至丙方,丙方接乙方书面通知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到货,乙方可根据现场实际进度分批要货。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乙方负责在60个工作日内安装完毕。丙方负责运送到乙方指定的地点卸货。交货验收方式:丙方报请甲方、乙方、监理工程师三方一起根据甲方招标,合同文件要求和图纸设计,设备技术文件进行验收。(如发现有不符合要求的,丙方无条件退换并补足设备)。第四条货款的结算设备总计1928752元整,本合同为固定不变价,价格应包含所投产品费用、税费及运至最终目的地的运输、装卸、保险、配合安装调试、货物组部件、备品、备件、总包服务费和质保期内维保等工作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等。货到现场验收货物合格后,甲方向丙力支付实际到货价款的50%货款,工程竣工,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丙方结清货款总价的90%,(甲方付丙方货款必须先将货款汇至乙方账户,乙方扣除合同决算总价的4%后在七个工作日内将货款转汇至丙方账户,丙方提供供货发票给乙方)…2015年8月20日,来安县人民医院综合住院楼中央空调工程经验收合格。安徽泰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向来安县人民医院请款173.6万元,来安县人民医院全款支付给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仅支付安徽泰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149万元,剩余货款24.6万元未付。本院认为: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安徽泰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4.6万元事实清楚,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异议,应积极偿还,故本院对安徽泰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6万元及自起诉之次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泰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4.6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被告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有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姚尚萍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