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韩双红、李秀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双红,李秀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双红,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回族,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云,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回族,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双红因与被上诉人李秀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4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双红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55%的责任,争议金额为2000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及其配偶刘国庆、其女儿刘未于2015年10月23日17时在黄花××字街附近将上诉人打伤,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对被上诉人、刘国庆、刘未做出了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与刘国庆、刘未三人结伙将上诉人打伤,伤情严重。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承担55%的责任是不公平和错误的。李秀云的损失金额应当减去损伤程度鉴定费及拘留体检费574元。李秀云辩称,本案发生的原因是由于案外人打架后韩双红骂街引起的,公安部门对韩双红的处罚是行政拘留15天,对李秀云的行政拘留是10天,本案中的韩双红的过错责任明显大于李秀云,所以韩双红应对李秀云的损失承担55%-60%的责任。李秀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过程中,李秀云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8548.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3日17时许,在冯家堡村××字街附近,刘未、刘国庆、李秀云、刘泽宽与韩双红、刘菡因当天中午韩双红与刘泽宽等人打架的事发生打架,造成李秀云受伤,李秀云受伤后被立即送渤海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分别作出沧渤新公(临边)行罚决字【2015】0106号、沧渤新公(临边)行罚决字【2015】0107号、沧渤新公(临边)行罚决字【2015】0108号、沧渤新公(临边)行罚决字【2015】0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国庆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对刘未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伍佰元;对韩双红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伍百元;对李秀云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百元。另根据2015年10月23日13时许,在沧州市××××村村委会,韩双红、刘函因中午放学时周庆龄与刘菡打架的事,又与刘泽宽、王忻斌争吵后发生打架;和上述2015年10月23日17时许韩双红参与打架的事实,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作出沧渤新公(临边)行罚决字【2015】0108号,对韩双红罚款伍佰元,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打架造成李秀云损失如下:1、医疗费3207.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3、误工费812.83元=19779元÷365天×15天;4、护理费2153.8元=52409元÷365天×15天;5、交通费300元;6损伤程度鉴定以及拘留体检574元。以上合计7798.2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起因为周庆龄与小学同学刘菡打架,导致两个家庭即李秀云、刘国庆、刘未、刘泽宽与韩双红、刘菡发生冲突,并厮打在一起,造成被侵权人的李秀云受伤,作为侵权行为人的韩双红应承担侵权责任,但作为被侵权人原告方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减轻侵权人韩双红的责任,结合公安机关对侵权人韩双红、被侵权人李秀云行政拘留分别为十五日、十日,罚款均为伍百元及事件的���因经过等客观情况,依法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42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双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秀云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之一为上诉人韩双红与被上诉人李秀云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本案涉及的打架纠纷发生后,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分别作出了沧渤新公(临边)行罚决字[2015]0106号、沧渤新公(临边)行罚决字[2015]0107号、沧渤新公(临边)行罚决字[2015]0108号、沧渤新公(临边)行罚决字[2015]0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案外人刘国庆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对案外人刘未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伍佰元;对韩双红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伍佰元;对李秀云行政拘十日,罚款伍佰元。同时,沧渤新公(临边)行罚决字【2015】0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还对2015年10月23日13时许,在沧州市××××村村委会,因中午放学时周庆龄与刘菡打架的事,韩双红在村委会骂街,后韩双红、刘菡与刘泽宽、王忻斌争吵后发生打架作了表述。通过对公安机关对事件的起因表述以及行政处罚的程度,一审认定上诉人韩双红对被上诉人李秀云的损失应承担5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韩双红关于不应承担55%赔偿责任���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李秀云支付的损伤程度鉴定费和拘留体检费574元因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并对相关赔偿数额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4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韩双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秀云39**.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25元,由上诉人承担23元,被上诉人承担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46元,被上诉人承担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判员高娜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