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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安仰虹与夏同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仰虹,夏同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2419号原告:安仰虹,男,1971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果,睢宁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同超,男,1949年9月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安仰虹与被告葛猛、夏同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葛猛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安仰虹的委托代诉讼理人王金果,被告夏同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仰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白灰款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期间,被告葛猛租用江苏金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场地生产泡沫砖,通过中间人介绍,葛猛向原告购买白灰,约定每吨250元。被告夏同超收料过磅,有时付钱也是夏同超。刚开始送货能够及时支付,后来就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夏同超辩称:被告是替姓吴的浙江老板看大门的,公司是生产泡沫砖的。收料和付款是帮忙的,因原告有时夜里送货。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安仰虹持被告夏同超2016年书写的收料单及入库单起诉要求支付货款,被告抗辩认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告持被告书写的收料单及入库单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陈述系履行职务行业,且原告在诉求中亦陈述向其购买货物的系案外人葛猛,故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与被告夏同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仰虹对被告夏同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宏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