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叶国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国兴,男,1949年11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住浙江省三门县。2017年3月31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国兴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国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叶国兴在三门县健跳镇六敖办事处芦素珍办公室内因下街村财务问题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吵,后叶国兴抓住张某左手食指用力一扳,致张某受伤。经三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外伤致左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叶国兴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张某相关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国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章某、何某、宋某、芦素珍、徐某、叶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病历复印件,庭前会议记录、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国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国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犯罪时已年满六十周岁,且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叶国兴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国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良挺代理审判员 王婕妤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