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黎乃群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乃群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乃群,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廉江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逮捕。现押于廉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智,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湛检公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乃群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培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乃群及其辩护人黄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6月初,被告人黎乃群获悉广州牛贩黄某经常携带现金到廉江市石某镇佛坛圩购买耕牛,便纠集胡某1发、胡某2、林某2(三人均已判决)、胡某3何(另案处理)等五人共同密谋抢劫黄某的财物。6月3日7时许,黎乃群组织胡某1发、胡某2、林某2、胡某3何到“快活林”饭店集中,并把携带来的四支火药枪分别发给胡某1发、林某2、胡某3何各一支,其自己携带一支,然后五人窜到中国银行廉江支行石岭镇办事处附近的十字路口,守候廉江市区至石颈的客车,准备抢劫黄某的财物。时至9时许,黎乃群一伙没有发现黄某乘车经过,即离去,并约定6月6日再行抢劫。6月6日7时许,黎乃群、胡某1发、胡某3何、林某2各携带一支火药枪,与胡茂贤窜到石岭镇雅塘龙湾公路交叉路口处守候廉江市区至石某的客车,欲行抢劫。上午9时许,黄某乘坐一辆车牌号码为46-0335中巴客车经过该交叉路口时,黎乃群拦停该车发现黄某在车上后,即叫胡某1发、胡某2、林某2、胡某3何上车,伺机作案,当客车行驶至石某旧水泥厂路段时,黎乃群喝令黄把钱拿出来,黄讲没有钱,黎就抢过黄抱在怀中的一个旅行袋,打开后发现里面全是衣服,便将袋交给胡某1发扔回黄的座椅下。黎乃群再次叫黄拿钱出来,此时,胡某1发拔出火药枪威胁黄,因枪走火击伤胡某3何的右手腕。黄在犹豫之时被胡某2踢一脚腿部,黄某被迫解下装有人民币24100元的腰包交给胡某2。黎乃群、胡某1发、胡某2、林某2、胡某3何知道抢劫得手后,即叫司机停车逃离现场。尔后,逃回到林某2家中将作案工具四支火药枪藏放在厨房里,然后由黎乃群主持分赃,赃款24100元除去用于治疗胡某3何被枪误伤手腕的费用外,每人分得赃款4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黎乃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预谋地纠集同伙持火药枪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乃群在庭审时辩称:1、其是受“亚八”纠集作案,本案作案的四支枪均是由“亚八”提供的,被害人是“亚八”物色的。2、在实施抢劫时林某2、胡某1发持枪,其作案时没有持枪。3、其没有集中过两次去抢劫。4、其没有召集同案人作案。被告人黎乃群的辩护人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1、本案不应认定具有持枪抢劫的加重情节。理由是虽然胡某1发、胡某2、林某2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胡某1发持有“枪支”,但本案没有对胡某1发所持的“枪支”进行司法鉴定,故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胡某1发持有“枪支”是属于《刑法》规定的枪支。2、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起诉书指控黎乃群纠集同伙实施抢劫的事实不清。3、黎乃群有如下的从轻、减轻情节。(1)黎乃群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黎乃群是初犯,其是受他人唆使而犯罪的。(3)黎乃群实施的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后果也非特别严重。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初,被告人黎乃群获悉广州牛贩黄某经常携带现金到廉江市石某镇佛坛圩购买牛,便纠集胡某1发、胡某2、林某2(三人均已判决)、胡某3何(另案处理)共同密谋抢劫黄某的财物。6月3日7时许,黎乃群组织胡某1发、胡某2、林某2、胡某3何到石某镇“快活林”饭店集中,然后五人到中国银行廉江支行石岭镇办事处附近的十字路口,守候廉江市区至石颈的客车,准备抢劫黄某的财物。时至9时许,黎乃群一伙没有发现黄某乘车经过,即离去,并约定6月6日再行抢劫。同年6月6日7时许,黎乃群携带来一支火药枪和三支枪形物体到“快活林”饭店,把火药枪发给胡某1发,三支枪形物体分别发给胡某3何、林某2各一支,其自己携带一支,然后上述四人与胡茂贤到石岭镇雅塘龙湾公路交叉路口处守候廉江市区至石某的客车,欲行抢劫。9时许,黎乃群拦停一辆路经的车牌号码为46-0335的小巴客车,发现黄某在车上后,即叫胡某1发、胡某2、林某2、胡某3何上车,伺机作案,当客车行驶至石某旧水泥厂路段时,黎乃群叫司机停车后,与胡某1发、胡某2、林某2、胡某3何将黄某围住。黎乃群喝令黄某把钱拿出来,黄讲没有钱,黎就抢过黄抱在怀中的一个旅行袋,打开后发现里面全是衣服,便将袋交给胡某1发扔回黄的座椅下。黎乃群再次叫黄某拿钱出来,胡某2踢一脚黄某的腿部,胡某1发拔出火药枪威胁黄某,因枪走火击伤胡某3何的右手腕。黄某被迫解下装有人民币24100元的腰包交给胡某2。黎乃群、胡某1发、胡某2、林某2、胡某3何知道抢劫得逞后,即下车逃离现场。尔后,黎乃群等五人逃回到林某2家中,将作案工具一支火药枪和三支枪形物体藏放在林某2家的厨房里。然后,黎乃群等五人逃到雅塘糖厂黎乃群的亲戚家,由黎乃群主持分赃,赃款24100元除去用于治疗胡某3何被枪误伤手腕的费用外,每人分得赃款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公安机关侦破本案及被告人黎乃群归案情况。2、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侦查机关于1994年6月6日在林某2家厨房内提取作案工具“双管火药枪”4支。同案人胡某1发、林某2对上述提取的“火药枪”进行辨认,确认为其二人与黎乃群、胡某2抢劫黄某所用。3、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黄某、被告人黎乃群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黎乃群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4、本院(1995)湛中法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粤高刑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书:同案人胡新发、胡茂贤因本案均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人林某2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被告人黎乃群被抓获时未发现身体有受伤情况。6、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1)黎乃群供述的“亚八”的真实身份未查清。(2)案发后提取四支“火药枪”未能查清具体去向,故无法对该四支“火药枪”作枪支鉴定。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1994年6月6日8时许,我在廉江车站上车,准备到佛坛圩卖牛做生意。9时许,车到石某汽车站路段时,有一个年约二十七、八岁、比较肥白、西装头发的青年上车,到石某十字路口,又有五个人上车,车就这样向佛坛圩慢慢开去,车到了水泥厂处的加油站,那五六个人都围住我,其中一人对我说你拿你的袋来,当时我就给他了,那人打开一看,是一件衣服。接着他们又用枪对着我威胁说,你给不给钱,不给钱我就打死你。其中有一人踢了一脚我的腹部后说:“你给不给,不给我就踢死你。”这时,不知怎的,他们就自己用枪打了自己的手一枪。见到这种情况,我从腰间取出系在腰间的钱包给他,那些歹徒抢走钱包的钱后,就全部下车跑了。我共被抢走现金24100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赖某的证言:1994年6月上旬的一天7时许,我驾驶车牌号广东46/0335的小巴客车从廉江城北车站出发,车到石岭龙湾路口已是9时,当时在该路口有一名男青年拦停我车上车,跟着又有三名男青年相继上车。我开车到石某农机加油站附近时,听到车后面有嘈杂声,并有人喊停车,我就将车停下来,接着听到“砰”的一声枪响。我停车后看到先前在龙湾路拦车上车的四名男青年下车,其中一人捂着手下车,这四名男青年下车后,车上的其他乘客议论说下车的四名男青年在车上抢了一外地人二万多元。2、证人苏某的证言:1994年6月6日8时许,我儿子赖某驾驶班车从廉江开往石颈,我跟车买票。班车开到石岭圩即青平龙湾路口处时,有一名男青年叫停车上车,接着车开约50米,又有三名男青年叫停车上车。后来车开到石某水泥厂附近路段时,突然在石某圩青平路口上车的人,抓住一位约50、60岁乘客的胸前衣服,要他拿出钱包,我听到那乘客说没有钱,不久听到一声枪响,我们大家都怕了,不久有人叫停车,后来赖某把车停下来,停车的地方是石某农机加油站路段,那四名男青年抢到钱后下车了。3、证人吴某(林某2的妻子)的证言:1994年6月6日9时许,有四五名男青年来到我家,其中一人手受伤流了很多血,问我要了些东西包扎后走了。从我家房里搜出的枪,不是我的,可能是那几名男青年放在那里的。4、证人林某1的证言:1994年6月6日9时许,林某2到我家向我祖母借过摩托车。四、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黎乃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1994年农历四月,胡某3何介绍我认识一个绰号叫“亚八”的人。同月底,“亚八”在石岭镇佛坛圩处告诉我和胡某3何,这几天,有一个牛客带二三万元从广州下来,那个人的身材比较矮小,容易抢劫。听完后,我们三个人就在原地商量方案的可行性,“亚八”说那个人身材比较矮小,再加上我熟悉廉江市至石某镇的中巴车司机,到时可以安排中巴车司机从中获得牛客的上车信息,一般都是早上7点半到8点半之间上车。后来我与胡某3何见到胡某1发时,我与胡某1发提起抢劫牛客的钱,胡某1发不相信我说的话,然后我就和胡某1发去找“亚八”,在“亚八”的游说下,胡某1发相信了我说的话并同意大家提出抢劫牛客的钱的提议。在商量好的两天内,我们四个人都是在石颈镇佛坛一间石场内过夜。其间,“亚八”不知道在哪里弄来了两支自制火药枪交给我与胡某3何、胡某1发作为抢劫的工具,我负责叫司机停车,胡某1发负责抢钱,胡某3何负责看守车内的乘客。第二天早上7时许,我与胡某3何、胡某1发一起乘坐石颈至廉江的客车,胡某3何、胡某1发每人各携带一支火药枪,在去到石岭镇合江村边路段处时,我们就下车等待时机。在等待的过程中,林某2和胡某2坐车来到我们下车的地点找到了我们,我问他们怎么知道我们在这里,林某2说,是“亚八”告诉他我们去抢劫牛客的钱。在同意林某2和胡某2加入我们后,我们又重新分工了并决定了在车驾驶到石岭镇旧水泥厂路段处时就实施抢劫,当时我负责叫司机停车,胡某1发和胡某3何负责看守车上其他乘客,林某2和胡某2就负责抢牛客的钱。到当日的7时50分到8时30分之间,我们五个人上了一辆从廉江开往石颈的中巴车,上车后,我们见到了与“亚八”所说的特征相符的牛客,那个牛客当时坐在中巴门边的座位上,大家都意识到是抢这个人的钱。当车辆驾驶至石岭镇勒塘村路口处时,胡某1发拿出事先藏好的火药枪大声对乘客喊“抢劫”,然后胡某1发拿着火药枪和胡某3何走到车中间处看住其他乘客,胡某2和林某2两人则围住牛客,那个牛客解开绑在腰间的腰包准备偷偷藏起来,然后不小心就掉落在座椅下面,胡某2看见后就把那个牛客的腰包抢了过来后大声喊,拿到钱了。然后我叫司机停车开门,车停了下来后,他们马上下车,在下车的过程中,我听到一声枪响,当时我还没下车。我下车后发现胡某3何的手部受伤流血了,我就骂胡某1发为什么要开枪,胡某1发就说,是他下车时枪支不小心碰到车门处走火打到胡某3何了。接着我们五人回到林某2家,胡某1发和胡某3何把火药枪交给林某2藏好,接着我们就找来一些布衣帮胡某3何包扎伤口。但是胡某3何的伤口一直没有止血,林某2叫他村的兄弟开摩托车分两趟搭我们去到石某镇雅塘路口,接着我们搭载摩托车去到雅塘镇糖厂宿舍内找我的朋友“亚军”,然后我们五人就在宿舍内数钱,总数是24950元,有人提议说分钱,我就说胡某3何手部受伤,不知道要多少钱医治,这钱暂时不能分,由我保管。后来,我和胡某3何去到青平医院将胡某3何身上的子弹取出。之后,我们将抢来的钱进行分赃,我和胡某1发、林某2、胡某2每人各分4000元左右,除去了花费,余下的4000多元全给胡某3何。我们当时携带两支自制火药枪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没有对那名牛客实施殴打。我们在实施抢劫的前几天内,没有上过车寻找目标牛客实施抢劫。“亚八”是石颈镇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也不知道他的具体地址。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黎乃群辨认出同案人胡某3何、林某2、胡某1发、胡某2。2、同案人林某2的供述:1994年6月3日早上,黎乃群、胡某2、胡某1发、胡某3何到石某“快活林”饭店找我,黎乃群对我说有一单嘢做,问我想不想做,我即答应他说:“做就做。”我没有问清楚他是什么事就跟他们四个出去了。在公路上,我们拦停一台石颈至廉江的客车,五个人坐车到石岭中国银行附近的十字路口处下车,我们的行动当时由黎乃群和胡某3何指挥,每见到廉江至石颈的客车经过都拦停车上车看下,黎乃群说寻找一个人,但是什么人我不知道,黎乃群没有讲给我知道。到上午9时许,没有等着这个人,黎乃群说没有什么事了,我们五人就分开离去,我自己回到“快活林”饭店了。6月3、4日,我们在十字路口分手时,黎乃群叫我到6月6日早上坐车到合江等黎乃群、胡某1发、胡某3何、胡某2,见石颈的客车就上去找人。6月6日7时许,我从家里出到“快活林”饭店的公路边,拦停一台去廉江的客车,一直坐到合江下车,没有遇见黎乃群、胡某1发、胡某3何、胡某2四人,我在合江铺子等十几分钟,有一台石颈班车从廉江方向开来,我即扬手叫停上了车,当我坐上车向石颈方向行走约500米远时,看见黎乃群、胡某1发、胡某3何、胡某2四人扬手叫停并上了客车,没有发现我们要寻找的人,回到雅塘、龙湾路口处我们就下车,在继续等候廉江开来的石颈车。我们在雅塘、龙湾路口等候半个小时,有一台廉江开往石颈的中巴,我和黎乃群、胡某1发、胡某3何、胡某2上客车,当客车途经石某旧水泥厂路段时,胡某3何指着客车上一个50多岁的外地人对我们说:就是这个人。黎乃群叫司机停车,这个人就是广州来石颈佛坛做生意的牛客,我们五人即围住这个牛客,我看见黎乃群、胡某1发拿两支短枪出来,黎乃群用枪指着牛客,叫牛客拿钱出来,牛客见我们围着他,并有人拿枪指着他,就很惊慌,牛客即拿他的一个手提袋交给黎乃群,袋里面有衣服,但是否有钱我忘记了,这个手提袋我们没有拿走,给回牛客。接着黎乃群再勒令牛客拿钱出来,胡某1发用枪指着他,胡某2用脚踢了一脚他的腿部,催促他快点拿钱出来,牛客即解下一个腰包交给黎乃群或胡某1发,这个腰包装着的全部是人民币,最后这个腰包是交给黎乃群的手上带走了。我们抢走钱后即下车,当时黎乃群几个人走前面,我走最后,我在车上就听到车门处一声枪响,下车后看见胡某3何的右手腕处流血受伤,我问什么了,他们说是胡某1发的枪走火打伤的。我们抢到牛客的人民币后下车,向我村方向逃走,因胡某3何的手被枪走火打伤,我们五人赶紧回到我家里包扎胡某3何的伤口止血,当时止不住血。黎乃群带胡某3何去雅塘糖厂包扎伤口。后来我和胡某1发、胡某2到雅塘糖厂宿舍楼,黎乃群拿出钱来分赃,黎乃群给我4千元。我们抢到牛客24100元,这些钱有面额100元和50元的。我们五个人共带四支火药枪抢劫牛客的钱,黎乃群、胡某1发各带一支,还有两支由胡某3何用一个白色塑料袋提住,我当时没有带枪,四支枪都是黎乃群带来的。抢劫后,这四支枪放在我家的厨房收藏好,后来被派出所的人搜缴去了。3、同案人胡某1发的供述:1994年6月6日前几天的下午,我在胡某2家玩,黎乃群找到我和胡某2说:“有一单嘢(即抢劫)做,你俩有无想做。”我问是做什么,黎乃群说等到去做就知道了,他当时不肯讲出来,我和胡某2再没有讲什么就答应他了。黎乃群叫我们在农历4月24日佛坛的圩日7时许到石某“快活林”饭店找他。6月3日7时许,我和胡某2从家里出到石某“快活林”饭店,我和胡某2两人到饭店,黎乃群和胡某3何、林某2(在该饭店做厨师)早在这里等待。我们五人集中之后,黎乃群把早已带来的四支短火药枪,发给我和胡某3何、林某2各一支,他带一支。他说是去等石颈的客车,但没有说去做什么事情。我当时想到我们去若不是打架就是抢劫了。接着我们在公路上拦一辆去廉江的客车乘车,当客车到石岭圩中国人民银行附近的十字路口处,黎乃群说是在这里等候廉江至石某的客车,叫我们四人若见他上车,就跟住上去就是了。我们五人在7时许等到9时许,等了几台客车都没有什么事,黎乃群叫我们回去了,并对我们四人说6月6日再到“快活林”饭店会合。6月6日7时许,我们再次到“快活林”饭店,黎乃群、胡某3何、林某2已在那里等待。黎乃群又把上一次带来的4支火药枪发给我和胡某3何、林某2各一支,黎乃群自己带一支,叫我们再到石某圩守候石颈的客车,林某2说他有事慢一点出去,叫我们四人先出去,待一会再出去找我们。之后,我和黎乃群、胡茂贤、胡均何四人拦停一台客车乘坐去到石岭圩的雅塘、龙湾的公路交叉路口,当时已是7时许,过了20分钟,林某2又坐客车到来,我们等第一台廉江至石颈的客车没有什么事。8时许,又有一台廉江至石颈的客车到来,我们将客车拦停,黎乃群首先上车,接着我和胡某3何、胡某2、林某2也跟着上客车。黎乃群即用很小的声音对我们说,就是靠车门的这个人(这个人年纪约50岁),等车行驶到石某的旧水泥厂就做他。黎乃群当时没有对我讲怎么做,叫我们看他怎么做就怎么做。9时许,客车行驶到石某旧水泥厂附近,黎乃群即叫司机停车,接着黎乃群走近那50岁左右的男子,拿他放在前面的一个黑色旅行袋,我和胡某3何、胡某2、林某2即围住这个人。这个人即叫:“做什么?”黎乃群即说:“拿你的钱出来。”这个人说我哪里有钱。黎乃群即打开抢过来的旅行袋,看里面装的全是衣服,便把袋丢到这个人的旁边。黎乃群接着搜他的身,我当时即从身上拿出火药枪,由于过于紧张,火药枪走了火,误伤了胡某3何的右手腕,这个男子听到枪响后,就慌忙从身上解下他的一蓝色腰包交给胡某2,胡某2接着转手交给黎乃群,看见包内装的全是人民币,我们五人即下车。胡某3何的手被我误伤流血,我们逃到林某2的家里给胡某3何包扎伤口。我们带的四支火药枪全部交给林某2收藏好。黎乃群拿抢劫的钱出来数,共24100元,全部由黎乃群带着。后来我和林某2、胡某2、胡某3何、黎乃群在位于雅塘糖厂黎乃群的亲戚家把抢来的钱分了,我和林某2、胡某2、黎乃群各分得4000元,剩下的4100元全部由黎乃群拿着,说还要钱给胡某3何治伤。在我们抢到钱之后,黎乃群说是广州的牛客去佛坛做牛生意的,但他怎样知道这个人,他没有对我说。我没有看见谁打牛客,我只看见黎乃群抓住牛客的衣服,从车的座位拉他起来,搜他的身。我们抢到的钱100元、50元、10元面额都有。4、同案人胡某2的供述:1994年农历四月上旬,黎乃群先后三次到我村找胡某1发及我,他对我说,广州有一牛客到廉江市石颈镇佛坛圩收购牛,一般是佛坛圩那牛客佬都到。那牛客佬收购牛做生意一般都带上钱,叫我和胡某1发和他合伙抢劫那牛客佬。当时胡某3何也在场,我们三人都愿意和黎乃群合伙抢牛客佬。当时林某2也参加。四月廿六日晚,黎乃群和我们三人在石某镇道班对面的家和厂过夜,林某2也曾经到过。当晚黎乃群对我们四人讲要我们四人第二天6时许到廉江合江路段,等候廉江至石颈的客车以便跟踪到石颈佛坛收牛的牛客佬,伺机抢劫他。当晚黎乃群还曾经对我们三人说,林某2也想参加抢劫牛客佬,他叫林某2明天6至7时乘车到合江,跟踪牛客佬。我们四人7至8时到合江乘廉江至石颈的车跟踪牛客佬,即是分批跟踪。四月廿七日早上,我们四人乘车到合江时约是7时许。我们四人到合江时,发现林某2也上一客车,林某2见我四人后便下车与我们四人会合。8时许,我们五人便从合江乘坐石颈的车回到石岭与龙湾、雅塘的三岔路口处。9时许,有一辆廉江至石颈的客车开来,黎乃群便叫我们上车,我们五人先后上车,车开到石某镇旧水泥厂路段时,黎乃群便叫停车,司机停车后,黎乃群和林某2、胡某1发、胡某3何等人围住靠车门边一座位的广州牛客,我当时站在牛客的旁边,黎乃群首先叫牛客拿钱了来,牛客动作太慢,我便用脚踢他小腿,催促他快拿钱出来,当时牛客见我们围着他,很惊慌,胡某1发接着又叫:快点拿钱出来。黎乃群即抢牛客抱在腹中的一个胶袋,翻看里面的东西看,看到全是衣服,胡某1发就拿这个袋丢在座椅下,当时胡某1发拿枪上前想威逼牛客拿钱出来,火药枪走火打伤了胡某3何的右手。牛客听见枪响了,即从腰上解下一个腰包,黎乃群从牛客的手上拿过来,打开一看里面装着的全是人民币。我们即下车逃走了。我们五人下车之后步行回林某2家。黎乃群要过我们抢来的腰包和林某2一起算钱,共24100元,林某2的妻子帮胡某3何止血。因没法止血,我们五人去到雅塘糖厂黎乃群亲戚处。我们在该处分赃,每人分得赃款4100元。抢劫时持有四支枪是黎乃群带去,他发给林某2、胡某3何、胡某1发每人一支,黎乃群带一支,只有胡某1发把枪拿出来。抢劫后回到林某2家,由林某2把四支枪收藏在他的厨房内。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16日11时许补勘现场。现场位于廉江市石某镇遂六线旧水泥厂路段。被告人黎乃群对现场进行辨认、确认。针对被告人黎乃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对于被告人黎乃群所提其是受“亚八”纠集作案,本案的四支枪是由“亚八”提供的,被害人是“亚八”物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黎乃群是受他人唆使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黎乃群归案后一直辩解称其是受“亚八”的纠集参与作案,本案的四支枪也是由“亚八”提供的。但黎乃群不能说明“亚八”的真实姓名及地址等具体情况,且同案人的供述亦均没有反映“亚八”参与本案。故黎乃群及其辩护人的前述辩解、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被告人黎乃群所提其没有召集同案人作案;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黎乃群纠集同伙实施抢劫的事实不清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黎乃群纠集同案人实施抢劫的事实有同案人林某2、胡某1发、胡某2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前述辩解、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被告人黎乃群所提其没有参与1994年6月3日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人林某2、胡某1发的供述证实1994年6月3日,胡均何、胡新发、胡茂贤、林润文等人在黎乃群在组织下到石岭中国银行附近的十字路口处拦停廉江至石颈的客车,伺机作案。对于起诉书指控的此节事实足以认定,但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乃群等人于1994年6月3日实施抢劫时,黎乃群将携带来的四支火药枪发给胡某1发、胡某4、胡某3何各一支,其自己携带一支一节,只有同案人胡某1发一人供述为证,被告人黎乃群及其他同案人予以否认或不予供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4、对于被告人黎乃群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不具有持枪抢劫的加重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黎乃群、同案人胡某1发、胡某2、林某2的供述均证实胡某1发在实施抢劫时,将携带的火药枪加以显示,并且该火药枪走火击中同案人胡某3何致伤。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林某2的厨房内提取到了作案工具火药枪4支。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胡某1发在抢劫过程中使用的“火药枪”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下简称《枪支管理法》)关于“枪支”的规定,即“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辩护人所提本案不属于持枪抢劫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黎乃群、胡某3何、林某2分别携一支枪形物体实施抢劫,对于黎乃群等三人所携带三支枪形物体是否认定为“枪”的问题。依照200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判断黎乃群等三人在抢劫过程中携带的三支枪形物体是否符合《枪支管理法》关于枪支的规定,上述事实应由公诉机关予以证明。但公诉机关并未提供相关鉴定意见用以证明上述三支枪形物体的实际情况,故无法认定本案中的该三支枪形物体属于《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5、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黎乃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黎乃群在庭审中没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所提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乃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预谋地纠集同伙持枪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黎乃群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基本原则,对其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乃群纠集同案人作案,积极实施抢劫,主持分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乃群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有理的部分予以采纳,与本案事实不符、据理不足部分,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乃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31年8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黎乃群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黄镜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兴审判员 何 伟审判员 陈孟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尤飞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条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二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对于反革命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七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