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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02民初2029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54年7月6日,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曹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05月05日,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曹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曹某某于2007年因承包工程需要,分多次向原告借款378058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推诿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清偿借款378058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李某某不能提供被告曹某某的准确送达地址,且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致使本案无法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781元,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伏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