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9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吴家聪与吴国江、陈少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聪,吴国江,陈少红,东莞市道滘四江建材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9315号原告:吴家聪,女,汉族,1971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挽,系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江,男,汉族,1979年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陈少红,女,汉族,1982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东莞市道滘四江建材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小河大涡村。经营者:陈少红,女,汉族,1982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京,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林,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家聪与被告吴国江、陈少红、东莞市道滘四江建材店(以下简称“四江建材店”)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挽、被告陈少红及被告吴国江、陈少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京、张彬林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吴家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挽、被告陈少红及被告吴国江、陈少红、四江建材店的经营者陈少红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京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四江建材店雇员,四江建材店实际负责人系被告吴国江及被告陈少红。2015年9月份原告开始成为三被告的雇员。2016年4月19日上午9点30分左右,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被双飞粉建材砸到致左下肢受伤。后在原告配偶杨亿江陪同下,被告吴国江开车将原告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该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等伤情。由于原告无钱在东莞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应被告吴国江的要求,原告于2016年4月24日转到东莞市万江医院救治。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得出,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等级九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15264.72元,营养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9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70450.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三被告经营石粉生意,所雇佣雇员从事的是石粉搬运工作,而该工作是重体力活,都是雇佣男雇员,三被告从未雇佣女雇员,也从未雇佣过原告,原告非三被告的雇员,三被告无需承担雇主责任;原告虽有搬运三被告石粉的行为,但实际是帮助其配偶杨亿江工作��原告所搬运的石粉数量均是计算至杨亿江名下,三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报酬;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并非证人亲笔书写,均是由原告写好后由证人签名,其证言内容应不予采信,且证人中的张思勇、周某、张某、罗某并非三被告雇员,对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事实上并不清楚;三被告均有为雇员购买意外险,根据购买保险记录也可看出原告并非三被告雇员;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三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过报酬,原告搬运石粉的行为实际是帮工行为,原告的配偶杨亿江为被帮工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对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追加原告的配偶即杨亿江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为单方面委托司法鉴定所作出,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要求的赔偿计算标准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上午9时30分,原告在被告四江建材店处搬运双飞粉的过程中被双飞粉砸到致左下肢受伤,在原告配偶杨亿江的陪同下,被告吴国江开车将原告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主张其是在为三被告工作的过程中受伤,三被告则主张原告是在帮助其配偶杨亿江的过程中因帮工行为受伤。东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入院日期为2016年4月19日11时36分,出院日期为2016年4月24日;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外侧半月瓣前角撕裂,4、左膝后交叉韧带、髌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内外侧髌骨支持韧带损伤;5、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东莞市万江医院出院小结显示:入院日期为2016年4月24日11时40分,出院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入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外侧半月瓣,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上端闭合粉碎性骨折,2、左膝内外侧半月瓣,前后交叉韧带损伤,3、窦性心动过缓,4、高脂血症;出院医嘱:一个月后复诊。2016年8月3日,原告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1800元。三被告主张原告出庭时身体状况良好,与九级伤残等级明显不相符,并主张该鉴定为原告单方申请,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因三被告申请鉴定的理由并不充分,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同意。庭审后,三被告主张,原告是在帮工过程中受伤的,且被帮工人为其配偶杨亿江,原告搬运石粉的行为实际是帮工行为,且杨亿江也因此从三被告处获取报酬,故杨亿江为被帮工人,为更好的调查清楚事实,申请追加杨亿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杨亿江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及三被告均有向杨亿江询问。三被告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同意。另查,四江建材店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陈少红,被告陈少红与被告吴国江为夫妻关系;四江建材店未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杨亿江为原告的配偶,事发时原告的年龄为45岁;原告的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原告的父亲为吴会友(1939年8月30日出生)、母亲为佐世银(1942年10月18日出生),吴会友、佐世银的户籍所在地均为四川省珙县恒丰乡五林村6组17号,原告吴家聪的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珙县恒丰乡五林村6组21号,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收入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三被告则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再查,原告提供房屋租���合同一份以及收款收据若干份以证明其事发前与儿子杨启松共同居住,且在东莞市居住已超过一年。房屋租赁合同显示:承租人为杨启松,房东为XX彬;将莫屋村三层高民房一座租给杨启松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1日(未写明截止日期),每月租金为800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6月19日。原告另主张2014年7月之后全国已经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非农劳动,应当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被告则主张国务院的规定是关于户籍改革的要求及目标,事实上全国仍存在农村户口与城镇户口的区分,原告并非长期居住在东莞市区域范围内的务工人员,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明确为:医疗费519.6元,有医疗票据为证;住院伙食补助���3700元,住院37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实际支出购买拐杖,费用为200元;误工费15264.72元,按照2015年度建筑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588元/年的标准计算108天;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具体住院情况得出;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发票为证;住宿费1000元,根据事故处理的具体情况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根据事故处理的具体情况计算;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即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元/年,计算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2194.55元,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即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171.9元/年,因原告的父母已经已超过60岁,每超过60岁减去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是按照每个伤残等级5000元计算;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实际���要。原告确认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19日支付医疗费307.6元、2016年4月19日支付医疗费13元、2016年4月24日支付医疗费5428.32元、2016年5月25日支付医疗费21639.52元、2016年4月24日支付护理费300元。原告对于三被告主张的已支付东莞市万江医院护理费4060元因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其工资与其配偶杨亿江一起领取,杨亿江每月领取的工资约8000元。三被告主张杨亿江每月的工资在3000元至4000元。三被告确认搬运工人在搬运货物时自己登记工作量,同时三被告也有登记,每月与搬运工人进行对账,搬运工以借支的方式领取工资;另三被告主张搬运工是流动的,没有固定在被告处工作。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所聘请的搬运工的工作量统计表、对账资料及工资发放记录等相关资料。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户口薄及亲属关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及缴纳房租收据、交通费发票、录音记录、律师询问笔录、意外险购买记录及保险员证明、医疗费及护理费收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在被告处搬运双飞粉的过程中被砸到致左下肢受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是否应对吴家聪的受伤结果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吴家聪与四江建材店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庭审中三被告确认原告吴家聪在其处搬运双飞粉的过程中被砸到致左下肢受伤。原告主张其为三被告的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主张原告吴家聪虽在其处搬运双飞粉,但其实际是为杨亿江帮工,原告吴家聪非三被告的雇员,故三被告不应对原告吴家聪的受伤���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及三被告均确认原告吴家聪在被告处搬运双飞粉,三被告主张原告为其配偶杨亿江帮工,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原告吴家聪是在为被告四江建材店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吴家聪在为被告四江建材店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四江建材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吴家聪的受伤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被告吴国江、陈少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四江建材店为被告陈少红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故被告陈少红作为���营者应对被告四江建材店的债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吴国江与被告陈少红为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四江建材店由被告吴国江与被告陈少红共同经营,故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家庭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吴国江、被告陈少红应对被告四江建材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原告吴家聪从事的是搬运双飞粉的工作,该工作对身体状况要求较高,原告本人作为女性��受伤时已经年满45周岁,在一定程度上不宜从事重体力工作,本案中原告吴家聪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上述论述,本院认定原告吴家聪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四江建材店、陈少红、吴国江作为雇主对原告吴家聪本次受伤承担90%的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的举证情况,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吴家聪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24日,东莞市万江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5月25日。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5月25日出院后在东莞市万江医院产生医疗费共计519.6元,其中2016年6月27日为150.8元,2016年7月12日为150.8元,2016年7月12日为36.9元,2016年7月27日为17.6元,2016年6月27日为149元,医疗费共计505.1元,另有14.5元为原告复印病历产生的费用。东莞市万江医院产生的医疗费505.1元有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行主张的14.5元病历复印费非医疗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为50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查,吴家聪因案涉事故二次住院治疗共计3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吴家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7天=370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其左下肢受伤,为此购买拐杖一副,价值2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吴家聪因发生案涉事故二次住院共计37天,该期间应认定误工。吴家聪在东莞万江医院出院时出院小结没有记载建议休息时间,而吴家聪的定残时间为2016年8月5日,截止定残前一日,吴家聪的误工期间应为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8月4日,共计108天。案涉事故发生前,吴家聪从事的��搬运工作,原告主张参考《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关于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588元/年的标准,结合上述误工时间,吴家聪的误工费损失为51588元/年÷365天×108天=15264.39元。《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关于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313元/年的标准,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即误工费为15264.39元。5、营养费。虽然吴家聪并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医嘱,但其客观上确实需要一定营养补给以助复原,因此结合吴家聪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损失为1000元。6、鉴定费。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7、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也未说明具体的时间,本院���此不予支持。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处理事故人员是何人及其具体的误工情况,本院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吴家聪明确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关于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的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0192.90元×20年×20%(伤残等级比例)=60385.80元。本院认为,吴家聪是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已在东莞市工作和生活超过一年,故本院对吴家聪主张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360.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吴家聪的残疾赔偿金为13360.4元×20年×20%(伤残等级比例)=53441.6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被抚养人���其父母,同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事故发生于2016年4月19日,被抚养人吴会友(1939年8月30日出生)年龄为76岁、母亲为佐世银(1942年10月18日出生)年龄为73岁,即被抚养人吴会友的抚养费计算年限为5年,被抚养人佐世银的抚养费计算年限为7年。因本案中原告及被抚养人的户籍均为农村性质,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6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每年13360.4元,被抚养人吴会友、佐世银共有4个子女,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13360.4元×5年×20%÷4+13360.4元×7年×20%÷4=8016.24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为此遭受较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结合损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12、交通费。根据吴家聪相关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50元。以上第1、2、4、5、6、9、10、11、12项的费用合计94477.33元,由被告四江建材店、吴国江、陈少红承担90%赔偿责任即94477.33元×90%=85029.6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四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道滘四江建材店、吴国江、陈少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家聪85029.6元。二、驳回原告吴家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家聪负担1858.76元,被告东莞市道滘四江建材店、吴国江、陈少红负��185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芳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人民陪审员 万惠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王 冕书 记 员 周海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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