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佘永风与李改红、郭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永风,李改红,郭红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30号原告佘永风,男,汉族,1979年6月16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佘社风,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佘永风哥哥。被告李改红,女,汉族,1975年6月7日出生,住。被告郭红杰,男,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佘永风诉被告李改红、郭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永风委托代理人佘社风、被告郭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改红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永风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年利息20%,签订了借款条,之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的利息4333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偿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借款证据一张,载明:“证明,今贷款壹万叁仟元(13000)。李改红,郭红杰。2015.2.17号”。被告李改红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郭红杰辩称,李改红丈夫张瑞兴活着的时候,因承包土地资金不够,从原告处借过钱,张瑞兴和我给原告打了借条。大概在2014年张瑞兴因病去世,因李改红没钱还账,就给原告换了借条,借款人变成了李改红,我也签了字,当的是担保人。被告郭红杰未提交相关证据。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改红丈夫张瑞兴与被告郭红杰曾共同借过原告钱。后张瑞兴因病死亡,被告李改红、郭红杰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换条,签写证明一张,载明:“证明,今贷款壹万叁仟元(13000)。李改红,郭红杰。2015.2.17号”。后因二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引发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改红、郭红杰共同欠原告款13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理应偿还。借款证明上未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郭红杰又不同意给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改红未提交答辩状和未提交相关证据,开庭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郭红杰辩称自己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的意见,与借款证明条上的内容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改红、郭红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佘永风13000元。二、驳回原告佘永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17元,由被告李改红、赵志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永军人民陪审员 王少楠人民陪审员 张 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印)书 记 员 杨俊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安全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挑得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