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孙万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孙万昌,贾国串,商丘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2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平原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6762026E。负责人:赵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万昌,男,汉族,1939年6月22日出生,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国串,男,汉族,1972年7月13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商丘市北海路999号,统一代码914114006959517092(1-1)。法定代表人:李田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产商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万昌、贾国串、商丘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金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理鹿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8民初2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产商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被上诉人孙万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清,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贾国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产商丘公司的上诉请求:1、要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重新申请鉴定,根据新的鉴定等级确定伤残赔偿金;2、一审判决各项赔偿金过高,请求二审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鉴定机构没有进行鉴定资质,故鉴定意见为智能缺损构成九级伤残无依据;2、被上诉人孙万昌另有一处10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依据不客观,请求重新鉴定;3、一审伤残等级计算依据错误,被上诉人伤残为一处九级一处10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1%,而一审认定为25%,不当。孙万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金源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孙万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等共计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1日08时40分左右,被告贾国串驾驶的豫N×××××、豫NS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鹿邑县辅仁大道自南向北行至护理佳纸业路口时,与沿斑马线自西向东行驶的有原告孙万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孙万昌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鹿邑县真源医院、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147天,花去医疗费99559.12元;其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70元;原告孙万昌的车损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3219元;因交通事故支出“120”费用为24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贾国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万昌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孙万昌生于1939年6月22日,为城镇户口。被告贾国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贾国串已经给原告孙万昌垫付了57000元的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三被告应对原告孙万昌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万昌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孙万昌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99559.12元;2.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为27233/365×147=10967.8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50=7350元;4.伤残赔偿金,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7233元/年的标准,原告的伤情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7233×5×25%=34041.25元;5.鉴定费700元;6.检查费470元;7.车损3219元;8.“120”费用24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8707.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万昌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7409.06元、车损2000元,合计69409.06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98128.12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170元,由被告贾国串赔偿;因被告贾国串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7000元,故原告孙万昌应返还被告贾国串多垫付的医疗费55830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万昌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69409.06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万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98128.12元,两项合计167537.18元,该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万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民诉讼法和民诉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上诉请求及适用法律进行审理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中,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采信的伤残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应视��放弃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二审中上诉人又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重新申请鉴定的请求,依法不应予支持。另二审中上诉人主张一审出具鉴定意见的机构不具备进行智力及精神鉴定的资质,经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依据材料为商丘二险《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所载内容,并据此在其鉴定业务范围内作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并未超越其鉴定业务范围,故具备出具本案鉴定意见的资质。关于被上诉人在存在一处9级和一处10级伤残的情况下,伤残赔偿系数是按21%还是25%计算的问题,根据多个伤残等级伤残系数的计算方法,只计算最高等级的赔偿指数,其他伤残等级赔偿附加指数在10%的以下的范围予以附加。据此,一审判决按25&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剑克审判员 :张建松审判员 :朱发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 郭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