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02执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孙立红路正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立红,路正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02执278号申请执行人:孙立红(又名孙立宏),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路正福(又名路正宝),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在执行孙立红与路正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7655元,执行费50元,共计7705元。经查,被执行人路正福在金融机构无存款,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奎力审 判 员 王飞飞人民陪审员 麦秀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梅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