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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马荣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荣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442号原告:马荣保,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张小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飞雪。原告马荣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荣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业、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荣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77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3时10分许,原告马荣保驾驶冀B×××××、冀B×××××车辆行驶至京××+500M处时,由于驾驶不慎,撞击前车胡志坚驾驶的皖H×××××、皖H×××××车辆尾部,造成车辆损坏、马荣保乘车人卢东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马荣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志坚承担次要责任,卢东华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92000元、公估费5050元、施救费2418元、路产损失5310元,共计104778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进行赔付,但应扣除交强险项下已赔付的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遵化市兴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马荣保,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492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2016年10月10日3时10分许,原告马荣保驾驶冀B×××××、冀B×××××重型半挂车载乘卢东华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湖南段1322KM+500M处时,车辆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胡志坚驾驶的皖H×××××、皖H×××××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卢东华、原告马荣保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临湘大队认定,原告马荣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志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卢东华无责任。2016年12月10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马荣保委托,公估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100979元,原告马荣保开支公估费5050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公估,公估车辆损失为9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开支公估费7860元。2016年12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冀B×××××、冀B×××××车辆在该行办理了汽车贷款,还款情况良好,不欠银行月还款本息。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车辆修理费发票二张,其中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系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据本院委托依法作出,公估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92000元,车辆修理费发票金额为93498,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对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修理费票据亦无异议,本院确认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92000元;2、施救费2418元,原告马荣保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施救费发票项目内容为拖车、停车、劳务费,金额分别为1768元、350元、300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停车费及劳务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马荣保主张的拖车费1768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停车费及劳务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马荣保主张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其公估费5050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亦主张由原告马荣保赔偿其公估费7860元,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公估费发票予以证实且对对方的主张均不认可,原告马荣保主张的公估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按车辆重新公估损失金额与原公估损失金额比例负担即4600.96元〔5050元×(92000元/100979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主张的公估费,原告马荣保应按公估损失金额的差额与重新公估损失金额比例计算即767.12元{7860元×〔(100979元-92000元)/92000元〕},故原告马荣保主张的公估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负担3833.84元(4600.96元-767.12元);4、路产损失5310元,原告马荣保提供缴款书、公路赔(补)偿通知书、现场照片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提出的原告方未能提供损坏项目明细单,被告方无法核实损坏的项目,被告方对于该项损失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方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马荣保与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马荣保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主张的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2000元,应在赔偿时予以扣除,因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马荣保的经济损失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92000元、施救费1768元、公估费3833.84元,共计97601.8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荣保保险金97601.84元。二、驳回原告马荣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由原告马荣保负担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席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