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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田智强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智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营业信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9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智强,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层。法定代表人:高成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坤,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田智强因与被申请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信托)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6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智强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过程中前后共提交了逾三十份证据,对长安信托存在违约、违规经营、欺诈经营以及违背谨慎勤勉尽职义务的事实进行了充分、详细的举证。二审法院却以各种理由不予采纳,同时也不愿进行调查。(二)一、二审法院在其判决中主要是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的答复作为认定长安信托不存在违约违规经营的依据,但是该认定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三)长安信托已经违法、违规、违约,具体有七项违规行为。因此,一、二审法院在有确凿证据的前提下,在判决书中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只字不提,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予撤销。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判决应予撤销,本案应予再审。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六条、《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九条、第十条、《信托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项。据此,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三、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序确有违法,二审法院并未纠正。本案一审适用的是普通程序,合议庭人员由兰喆、王丹、刘玉秀组成。先后一共开庭两次,第一次开庭安排双方进行证据交换,第二次开庭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及法庭辩论。第一次开庭,全体合议庭人员到庭参加庭审,但是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王丹和刘玉秀均未参加庭审,仅由兰喆一人到庭主持庭审,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明显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无故减少审理人员的行为己经与该规定相违背,应予指正。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少证据支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431号民事判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689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田智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长安信托答辩称:长安信托的《西安信托.定增宝基金一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理财项目是2012年做的。成立之初在陕西银监局做了备案,陕西银监局有了回复备案,在网上有成立公告,并且信托计划明确了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被申请人是一般合伙人,被申请人按普通合伙人的要求购买股票。2011年最高指数是2900点,后大盘指数低,所有项目都亏损,故造成信托计划的亏损。后被申请人发动函件看何时抛股,但市场行为无法预测导致亏损。针对具体细节:1、投资团队在一二审中做了解释,投资团队和实际操作的团队是不一样的,项目成立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发了团队不一致通知。2、损失是市场造成的,不是被申请人侵权或违规造成的,同时陕西银监局也对项目做了排查,被申请人项目是合法符合规定的。3、信托本是代人理财的行为,被申请人签订了项目风险书,申请人已经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也是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利益。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田智强与被申请人长安信托之间签订的《西安信托.定增宝基金一期集合资金信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长安信托作为信托人因承诺信托收取了田智强的信托集资款,与田智强之间建立了信托法律关系。现涉案信托项目期满终止并实际清算,信托财产已分配完毕。申请人田智强提出长安信托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规行为,致使其遭受损失,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投资本金损失。经查,在涉案信托项目期满终止后,申请人田智强多次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投诉被申请人长安信托在《西安信托.定增宝基金一期集合资金信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经核查,认为:“未发现长安信托‘定增宝一期’信托计划延期和召开受益人大会事项存在违反相关法规和信托合同的情况;未发现合伙企业投资的定向增发项目存在不符合信托合同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情况;未发现“定增宝一期”专项账户中存在无关联违规资金交易的情况;关于信托计划成立前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投资团队成员的变动,长安信托在信托计划成立前向已签署信托合同的投资人告知,在信托计划信息披露公告暨成立公告中进行了信息披露;信托期间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投资团队成员的变动,长安信托在季度资产管理报告和临时信息披露报告中进行了信息披露,并曾四次书面答复申请人田智强。”故原审判决认为,田智强的损失是由于整个信托计划的亏损所导致,因信托计划本身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要求较高,田智强作为委托人应对此有认知能力,应自行承担投资亏损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对申请人提出原判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原判一审两次庭审记录载明两次庭审均由三名合议庭成员参加,且申请人田智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签字确认。因此,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智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西京代理审判员  成 芳代理审判员  路亚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雨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