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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8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1、王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1,王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8949号原告:杨某,女,1969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1,男,196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某2,男,1993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详,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碧,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王1、王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8日、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被告王1,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代诉讼理人许维详、崔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1于1990年1月3日登记结婚,1993年4月19日生一子取名王某2,2017年1月18日两人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居家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属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在离婚时未分割。现原告起诉要求上海市浦东新区居家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各给付两被告相当于房屋价值三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被告王1辩称,同意原、被告三人平均分割房屋产权,被告没有能力给付原告及被告王某2各三分之一的房屋折价补偿款,故同意产权归原告所有,自己取得三分之一的房屋折价补偿款。被告王某2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1于1990年1月3日登记结婚,1993年4月19日生一子取名王某2,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1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上海市浦东新区居家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在离婚时未分割。现原告起诉分割。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上述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目前该房屋上有贷款余额96,125.07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房屋价值为970万元。以上事实,由(2017)沪0115民初第7590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居家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故原、被告均享有房屋产权。现原、被告均确认各自在上述房屋中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本院予以认同。原告主张取得房屋产权,给付两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补偿款,被告同意,可照准。房屋折价补偿款的数额,根据原、被告确定的房价970万元,扣除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后结算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居家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杨某所有,该房屋上尚欠的银行贷款由原告杨某负责清偿;二、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分别给付被告王1、王某2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201,292元;三、被告王1、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居家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迁出。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减半收取计37,4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2,467元,被告王1、王某2各负担12,46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苏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