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3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韩岭与被告葛婧、刘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岭,葛婧,刘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217号原告:韩岭,女,汉族,1980年5月28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涛,江苏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勤慧,江苏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婧,女,汉族,1983年5月7日出生,无业,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刘琳,男,汉族,1979年12月3日出生,住南京市建邺区。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勇,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岭与被告葛婧、刘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贲小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岭的诉讼代理人周宝涛,被告葛婧、刘琳的诉讼代理人徐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175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万元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本金111750元自2016年11月15日按年利率18%计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被告葛婧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其中50万元借期为一年,年利率为8%,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另50万元借期半年,月利率为1.5%,利息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00万元。2015年4月26日、5月30日、6月25日,葛婧分别支付原告利息7500元。此后未能正常付息还本。2016年6月13日、11月14日,葛婧分别归还原告30万元、20万元,余款一直未能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若所请。被告葛婧辩称,原告和葛婧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双方没有借贷合意以及借款期间、利息的约定,实际上原告系通过葛婧向案外人詹颖投资理财获取收益,葛婧仅充当了中间人的角色。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琳辩称,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已经离婚,原告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刘琳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刘琳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岭和被告葛婧因小孩在同一幼儿园上学相识。2015年3月27日,韩岭向葛婧汇款100万元。2015年4月26日、5月30日、6月25日,葛婧分别向韩岭汇款7500元。2015年7月28日葛婧向韩岭发送了两条微信,内容分别为:“我投资在朋友公司那儿的300万出问题了,她老公有外债牵连到她,她老公现在找不到,她也失联。我昨天已经去法院立案,这两天在忙这事”;“其中有你的50万,不过你放心,不会让你有损失的,你的钱我来还,不过没那么快还你”。2015年9月18日,葛婧向韩岭汇款13000元。2016年6月13日,葛婧向韩岭汇款30万元。2016年11月14日,葛婧委托其父亲向韩岭丈夫汇款20万元。另查明,葛婧、刘琳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26日登记离婚,于2016年3月10日复婚。再查明,2015年7月27日,葛婧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詹颖、鲁大金、南京卡梅拉贸易有限公司、南京鑫博颖儿童服饰有限公司,要求詹颖等归还借款132万元并按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相应利息。该案审理中查明葛婧于2015年3月27日向詹颖转账82万元。2016年3月21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玄锁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葛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四个争议焦点:一、韩岭和葛婧之间款项往来的性质。本案中,葛婧抗辩涉案款项均系韩岭系通过葛婧向案外人詹颖投资理财。结合双方的银行流水、葛婧向韩岭发送的微信内容以及葛婧起诉詹颖借贷案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葛婧从韩岭处取得资金出借给詹颖赚取息差,但未能如期收回资金;韩岭既未直接交付资金给詹颖,也未从詹颖处取得投资回报,故不能认定韩岭通过葛婧向詹颖投资理财,对于葛婧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韩岭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诉讼,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葛婧未能举证证明该款并非借款,故对韩岭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双方之间的借贷是否约定利息。韩岭主张向葛婧出借的100万元中,有50万元约定为年息8%,一年后还本付息,另有50万元约定为月息1.5%,每月付息半年后还本。葛婧对此均予以否认,认为双方之间无利息、期限的约定。就此本院认为,根据葛婧在款项出借次月起连续三个月每月向韩岭支付7500元的事实,可以印证韩岭主张的其中50万元约定月息1.5%属实,葛婧支付利息数月后未能持续付息,现韩岭主张葛婧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该笔50万元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另50万元,韩岭未能举证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韩岭主张葛婧按年利率8%支付该笔50万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韩岭可按年利率6%要求葛婧支付该5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三、葛婧的还款情况。根据上述分析,葛婧于2015年4月至6月向韩岭支付的每月7500元应视为支付利息。关于2015年9月18日葛婧向韩岭汇款的13000元,韩岭主张该款系临时拆借用于归还贷款,当天已经在家中以现金方式归还,但葛婧不予认可。就此本院认为,因韩岭就其陈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该13000元系葛婧向韩岭的还款。此后葛婧又分两笔合计归还50万元,根据先归还有息借款再归还无息借款、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的计算方式,年利率为18%的50万元借款截至2016年6月13日,应付利息109479.45元,扣除已付利息35500元,剩余利息73979.45元,还款30万元中应抵扣本金226020.55元,尚余本金273979.45元;截至2016年11月14日,本金273979.45元产生利息20807.43元,还款20万元中应抵扣本金179192.57元,剩余本金94786.88元未还,另50万元借款未还。四、被告刘琳是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韩岭主张刘琳自认其与葛婧系假离婚,此后双方又复婚,故其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就此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假离婚”并非法律概念,本案所涉款项出借时,刘琳与葛婧已经登记离婚,要求刘琳承担责任的基础并不存在,故本案债务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琳无需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岭借款594786.88元及利息(其中本金94786.88元自2016年11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本金50万元自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韩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8元减半收取5459元,保全费3579元,合计9038元,由原告韩岭负担585元;被告葛婧负担8453元(韩岭已预交,葛婧应承担的诉讼费费与上述判决内容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贲小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 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