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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6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周志与广州三雅摩托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7民终6083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志,广州三雅摩托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三雅摩托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榕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双元,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周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4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周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46946.83元给广州三雅摩托车有限公司;二、驳回周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广州三雅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周志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5元,由广州三雅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周志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周志支付46946.83元给广州三雅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雅公司)的判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三雅公司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导致三雅公司无法追回9000美元的直接原因是三雅公司在支付了9000美元给销售顾问Sandra后又反悔不想再继续购买样车,而Sandra辩称已经进行了购买样车的动作,无法退回全部货款。这也是导致双方关系破裂的最主要原因。二、周志在三雅公司工作期间,受三雅公司外贸部负责人的指派具体操作申请购买及付款事宜,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因此周志不应为三雅公司的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负责。三、三雅公司事后并未采取措施追讨样车货款,应当视为主动放弃对于该笔货款的所有权。四、目前无证据表明该笔货款永远无法被追回,如三雅公司积极采取相应措施进行追讨,未来仍有追回部分甚至全部货款的可能性,因此一审判决由周志承担全部损失9000美元明显不公。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于该项9000美元的责任事实认定不清,为了维护周志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周志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三雅公司答辩称:我方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不同意周志的上诉意见,具体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庭后我方再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二审庭审后,三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答辩及反诉书》,其中答辩意见如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周志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1、周志存在个人严重工作失误,造成公司重大损失,影响公司的市场形象,导致客户抱怨,公司先期已对其作记过处理。2015年9月,南美客户D039B秘鲁客户向公司订购一个货柜摩托车(订单号SY151029-11-A),其中25台SY1**-9(锐士王)车型配UFB200cc状态发动机,10台为SY150-16轩动王二代状态,但因周志未仔细核对,将SY150-9锐士王车型配成UFB150cc状态发动机,轩动王二代错下成轩动王一代。发货后客户拒绝收货,导致公司从码头退柜,拆散错误状态的发动机及整车,重新按客户要求生产,造成公司退柜及物料直接损失19661.7元,造成物料积压近5万元。公司根据《SY-WI-XZ-039工作质量考核管理规范A01》先期已对其作记过处理,后期因5万多元呆滞物料未能消化,经公司多方协调仍不能处理,成为呆滞物料,公司拟对其进行后续处理。周志作为业务经理,没有核对清楚订单,缺乏工作责任心,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2、2016年1-2月间周志又发生私自报复行为且故意隐瞒,造成公司购买样车费用无法追回,且终止与合作顾问Sandra的合作,导致南美市场拓展停滞,公司形象受损,公司结合其前期记过行为及本次事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制度对其辞退。公司花费大量费用开拓南美市场,先后多次组织南美市场考察及参展,将南美市场作为公司销量增长的目标市场。2015年起,公司与秘鲁人Sandra合作,邀请其作为拓展南美市场的合作顾问。Sandra作为南美当地人,熟悉当地摩托车市场,具有语言优势和销售渠道资源,合作过程中己共同开拓秘鲁等市场客户(如前述D039B客户)。合作势头良好,公司在南美的市场销售蒸蒸日上。2015年11月,公司决定从巴西购买两台巴西本田的样车,委托Sandra负责样车购买事宜,因周志负责南美市场,所以派周志跟进协调。2015年,周志提交OA申请支付第一阶段样车采购费用9000美元到巴西账户并完成汇款。在样车购买过程中,因与Sandra的沟通不到位及市场情况变化,公司决定不再购买该车,2016年1月28日,周志在与Sandra发生争执后,情绪失控之下产生报复心理,未经公司许可,未向主管领导请示,擅自以公司工作邮箱发送邮件给中国驻秘鲁大使馆,称三雅公司给Sandra的邀请函是假的,导致Sandra的中国签证被取消,不能来中国。Sandra多次责问公司为何派人取消她的签证,周志却故意隐瞒,拒不承认其发送邮件事宜,甚至扮无辜状询问是否公司老板派其他人发送了该邮件,导致公司在被其欺骗的情况下,与Sandra沟通过程中误认为其中国签证被注销事宜与公司无关,是Sandra撒谎,双方矛盾丛生。同时,针对已汇款的9000美元,Sandra不能来中国,拒不退还及处理,因其人不在中国,公司无法进行进一步追讨,周志的行为直接导致该9000美金无法追回。且公司在被周志蒙骗的情况下,终止了和Sandra的合作,使得南美市场拓展陷入停滞。经Sandra向中国驻秘鲁大使馆查询,提供相关资料给公司确认后,周志不得不承认该事实,并提交《关于SandraLaTorrre邀请函一事的说明》给公司承认错误,并称愿意接受公司对于此次事件的处罚。周志工作中未经公司许可,未请示领导,出于个人目的私自邮件取消合作方签证,且事后故意隐瞒,存在严重的主观恶性,导致公司9000美元无法追回,且终止了与合作顾问Sandra的合作,南美市场开拓停滞。3、鉴于周志工作责任心不强、出现下单错误事件,已有记过记录;出于个人泄愤目的私自报复且故意隐瞒,存在严重主观恶性,两次事件均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经公司综合考虑,根据公司《SY-WI-XZ-039工作质量考核管理规范A01》中相关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规定,周志的私自报复及隐瞒行为,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隐瞒行为也属于严重舞弊行为,欺骗公司的经营,属于合同描述的“隐瞒了重要情况的”,最终对其作辞退处理。4、鉴于周志在购买样车过程中的私自报复行为及故意隐瞒,造成公司重大损失及南美市场开拓停滞,公司要求其赔偿公司购买样车的损失9000美元,但周志拒不赔偿且要求支付工资,双方达不成一致,遂决定提交劳动仲裁及司法途径处理,公司保留追究他全部损失的权利。三雅公司在该《答辩及反诉书》中反诉请求:1、按公司制度赔偿公司下错单损失2076元;2、赔偿公司购买样车费用9000美元;3、扣除周志3月份个人社保应承担部分270.67元,水电69.5元,餐费141.1元,4月餐费5.7元,合计486.97元。4、停止私自联系并拉走公司南美市场客户。事实与理由:1、周志下错D039B客户的订单状态,导致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9661.7元,根据公司《SY-WI-XZ-039工作质量考核管理规范A01》,周志个人应承担公司损失的20%,约为2076元,该项损失赔偿周志个人已确认,但因未最终处理完故其还未赔偿。2、如前所述,周志出于个人泄愤目的,为报复Sandra,未经公司许可,未请示领导,擅自以公司工作邮箱发送邮件取消Sandra的邀请函,导致Sandra的中国签证被注销,不能来中国,双方因为签证的事宜产生误解,终止了在南美市场拓展的合作,Sandra拒绝退还公司购买样车费用9000美元。鉴于其严重的主观恶性,公司根据管理制度要求其赔偿公司购买样车的费用9000美元。3、周志在工作期间应扣的费用尚未扣除。4、周志离开公司后,仍私自联系公司客户,2016年春交会期间周志联系公司巴拿马客户,邀请其业务合作,此行为严重影响公司业务开展,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7.3.2.6款商业秘密、经营信息保密的相关条款,有违职业道德规范,公司要求其立即停止,且保留进一步追究其责任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周志、三雅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关于三雅公司是否就已付的购买样车费9000美元向Sandra主张权利的问题。三雅公司表示:我方在事故发生后,有通过通信软件与Sandra沟通过,Sandra是个人不是公司,一开始Sandra还是配合的,愿意沟通,当时她还在广州工作生活,但是在沟通期间她回了秘鲁,在其从秘鲁准备返回中国期间,发现其签证已经被注销,其质问我们公司为何要注销她的签证,当时公司并不知道是周志发了邮件过去导致Sandra签证注销,我方坚决不承认是我方导致其签证注销,双方之间的沟通存在很多误会,直到Sandra去大使馆调出相关证据,证明是我司的周志发出邮件导致其签证注销,我方才不得不承认该事实。在这段时间,周志均不承认是其发送的邮件,直到Sandra将证据发给我方,周志才不得不承认是其发送邮件。因为该份邮件才导致Sandra不能来中国,双方的沟通存在很多矛盾,Sandra称这造成了机票、工作机会、房租等损失,故其拒绝返还9000美元的订金。后来我方再与Sandra沟通,其就一直不理会我方。现在Sandra在何方我方找不到,在国外还是国内也不清楚。我方无法找到Sandra向其索赔退还款项,该事件是周志引起且周志故意隐瞒,考虑到不能找到Sandra本人,且海外诉讼的费用、程序太复杂,公司才决定向周志追偿。对此,周志表示:我认为公司没有尽到积极追回货款的责任,公司如果怕麻烦、怕成本高,不追究Sandra的责任,而要求我赔偿是不合理的。本院认为:根据周志的上诉及三雅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周志应否赔偿三雅公司购买样车费9000美元。《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本院认为,上述规定中所称的经济损失应当是具体明确的,且具有不可挽回性。同时,用人单位作为自身经营行为的受益者应当对其经营风险承担责任,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周志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存在过错,致使三雅公司支付给客户Sandra的9000美元未能追回,但本院认为,三雅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从事经营行为时,应当预料到可能会存在的经营风险,其在客户Sandra收取货款但又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应积极应对,即三雅公司应当向客户Sandra主张权利,尽力挽回损失,三雅公司在未向客户Sandra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该9000美元确属不可追回的损失,三雅公司在该损失不确定的情况下,将该次交易行为中的风险损失全部转嫁由劳动者周志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也缺乏合理性。因此,对于三雅公司要求周志赔偿其购买样车费9000美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在三雅公司未向客户Sandra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即认定9000美元属于无法追回的经济损失,并据此判令周志全额赔偿该损失缺乏合法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三雅公司应支付周志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的工资11661.17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三雅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反诉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雅公司的反诉请求已经过一审法院处理,三雅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其在二审期间又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二审期间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调处。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正确,但对三雅公司购买样车费9000美元是否应由周志赔偿的认定及处理有误,本院依据二审查明事实对此予以纠正并作相应改判。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496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496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广州三雅摩托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志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的工资11661.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受理费5元,由广州三雅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三雅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玉芬审判员  何慧斯审判员  苏韵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婷张树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