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婵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970号上诉人(原审陈婵娣):陈婵娣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朝晖,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刘武峰):刘武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华(刘武峰的父亲)上诉人陈婵娣因与被上诉人刘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7)湘108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了上诉人陈婵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朝晖、被上诉人刘武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华,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婵娣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婵娣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刘武峰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陈婵娣于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借款400,000元给刘武峰是因刘武峰与陈婵娣的女儿方晓儿存在恋爱关系,本着支持刘武峰经营皮革生意,因此借钱时没有要求刘武峰立即出具借条,后因方晓儿与刘武峰产生了矛盾,为确认刘武峰向陈婵娣借款的事实,于2015年11月25日才要求刘武峰补写了一张欠条,且写欠条时有刘武峰的哥哥刘跃云等人在场,不存在胁迫写下欠条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从欠条的形式和内容来看,可以认定刘武峰向陈婵娣借款的事实。一审庭审过程中,刘武峰的全权代理人刘跃云认可了欠条的真实性,从欠条的内容来看,对借款时间、借款原因、还款方式、利息支付标准,刘武峰都写得很清楚,且庭审中陈婵娣也向法庭陈述了款项的来源,在一审答辩中,刘武峰也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只是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分担,可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刘武峰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刘武峰与陈婵娣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是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刘武峰与陈婵娣的女儿于2012年通过网络认识而确认恋爱关系,但陈婵娣一直持反对态度,其不会多次向刘武峰出借大额款项;刘武峰与陈婵娣的女儿结婚后生活压力大,夫妻关系不好,陈婵娣之女多次提出离婚,刘武峰却不愿意离婚并表示只要不离婚,可以做任何事情,于是才有了2015年11月25日书写的欠条;从欠条的书写方式、形式、内容和时间来看,刘武峰与陈婵娣之间这种所谓大额借贷关系完全有悖生活常理和民间交易习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陈婵娣除提供了一份欠条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而刘武峰却证明该借款属虚假借款,且对欠条的形成作出了合理的解释;陈婵娣以刘武峰的一审代理人在法庭承认欠条的真实性和刘武峰在一审答辩状的“假设”说辞,做为其上诉理由,没有依据。陈婵娣持有的欠条完全是刘武峰为挽回与方晓儿的婚姻而出具,无真实借贷关系。陈婵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刘武峰偿还陈婵娣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85,800元(按月利息2%自2016年2月6日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止),合计人民币475,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刘武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婵娣原系刘武峰的岳母,其女儿方晓儿于2012年与刘武峰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15年5月4日与刘武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刘武峰并为陈婵娣的皮革生意提供协助工作。2016年11月29日,刘武峰与方晓儿因感情不合经法院判决离婚。2015年11月25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龙塘路九元新城刘武峰哥哥刘跃云处,刘武峰向陈婵娣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本人刘武峰,因经营皮革生意需要,于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分多次向陈婵娣借了人民币共肆拾万元整,该款2015年11月16日已还壹万元整,余下叁拾玖万元整,现本人保证于2016年2月6日前全额还清上述借款,如逾期未归还,愿意每月支付利息2%,如逾期超过半年,陈婵娣有权按双倍向本人追讨。”2013年3月30日陈婵娣通过其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厚街支行的银行账户向刘武峰转账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陈婵娣为证明刘武峰向陈婵娣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提交了刘武峰出具的欠条一份,刘武峰抗辩认为向陈婵娣借款400,000元,出具欠条的原因系为了挽回其与陈婵娣女儿方晓儿的婚姻所作的保证。《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从陈婵娣提交的欠条显示,该400,000元借款系刘武峰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多次向陈婵娣借款组成,而陈婵娣仅提供了2013年3月30日通过陈婵娣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厚街支行的银行账户向刘武峰转账50,000元一笔款项的交付情况,其余款项均未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证人证言或刘武峰每次借款时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证实,且经询问,陈婵娣对多次借款的借款时间、地点均表述不清。另欠条体现的借款时间系陈婵娣的女儿方晓儿与刘武峰的恋爱期间,陈婵娣在其女儿与刘武峰的婚姻关系尚未确定时向刘武峰多次出借大额借款而不要求刘武峰出具借据显然有悖常理,且2015年11月25日陈婵娣要求刘武峰出具欠条时,刘武峰与方晓儿正处于夫妻关系不和时期,因此,陈婵娣诉称刘武峰多次向其借款共计400,000元不是事实,陈婵娣出借给刘武峰的实际借款应为50,000元,扣减刘武峰在2015年11月16日已偿还的10,000元,刘武峰实际还欠陈婵娣借款40,000元。对于陈婵娣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刘武峰支付利息的部分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陈婵娣主张的利息应计算为8000元(40,000元×2%×10个月),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刘武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婵娣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8000元,共计48,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婵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7元,减半收取4218.5元,由陈婵娣、刘武峰各负担一半。”二审中,陈婵娣、刘武峰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武峰尚欠陈婵娣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陈婵娣除提交刘武峰出具的欠条及向刘武峰转账50,000元的转账凭证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向刘武峰实际出借共计400,000元的款项,而刘武峰抗辩称并没有向陈婵娣借款400,000元,并解释出具400,000元欠条的原因是其与陈婵娣的女儿夫妻关系不和,为挽回婚姻而出具欠条。结合刘武峰与陈婵娣的女儿结婚后不久便分居及欠条出具时间发生在夫妻感情不和期间的事实,可以认定刘武峰对出具欠条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陈婵娣仍需对其出借了欠条所涉大额款项进行举证,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婵娣提供了400,000元的借款,故一审法院根据陈婵娣提供的50,000元转账凭证认定实际出借款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婵娣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17元,由陈婵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文捷审 判 员 罗燕青审 判 员 张友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芳岑书 记 员 梁俊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