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蔡则玉与蔡文忠、蔡文华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则玉,蔡文忠,蔡文华,蔡文龙,蔡立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则玉,男,194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文忠,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文华,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文龙,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立,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蔡则玉因与被上诉人蔡文忠、蔡文华、蔡文龙、蔡立赡养纠纷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1民初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则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文忠、蔡文华、蔡文龙、蔡立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则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片面,隐瞒证据,引用法律失当,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诉讼请求合法。一审违反法律规定,收到当事人证据材料不出具收据,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不告知当事人,不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不征询当事人最后的意见等。本案从立案至宣判时隔九个月,拖延办案延误工作,致使我疾病得不到及时治疗,欲置我于死地。二、2016年4月14日,我经石首市人民医院诊断患“肝门部胆管癌”,经常治疗身边无人照顾,住院预交费用需数千元。一审隐瞒我提交的石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学影像科CT门诊报告单主要证据材料,做假裁判报复,滥用职权侵犯我的合法权益。三、一审认为房屋照片不足以证明系危房,为什么不实地调查核实?住房墙系土砖,陈旧腐朽,土墙房是国家脱贫攻坚政策改造对象。我原有住房已被蔡文忠、蔡文华、蔡文龙三兄弟独占,小儿蔡立的份额不可灭,我曾于2012年7月5日向法院起诉追讨,被驳回起诉后,另自置现危房居住。一审不予支持我要求四被告共同负担维修或重新修建房屋费用12万元违反法律规定,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好老年人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四、一审不予支持四被告为我安排治疗护理人及负担因治病所欠外债7300元不合法。我患恶疾住院治疗无人护理屡遭拒绝,请求安排治疗护理人有何不当?我治病借债客观存在,2016年5月6日,被上诉人蔡文华女儿出嫁,蔡文忠、蔡文龙顺便来我住处,当众我表明已欠外债3700元,一致认可付还。小儿蔡立陪我治疗三个多月,支出2万余元医药费用,现已无能力继续支持而离开。2017年2月又借外债2000元,至今欠外债9300元,自古有说父债子还,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实际是把人逼上绝路,请二审依法作出处理,维护法律尊严。被上诉人蔡文忠、蔡文华、蔡文龙、蔡立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蔡则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被告每人每年按期预付原告医药费1万元,生活费按四被告自愿支付的每月1000元协议不变;2.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危房修理或者重置居住房屋费12万元;3.四被告共同负担安排原告治疗护理人;4.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因治病所欠债务7300元(庭审时增加的诉讼请求);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蔡则玉有五名子女,即女儿蔡某1及本案被告蔡文忠、蔡文华、蔡文龙、蔡立。因赡养问题,蔡则玉于2009年向石首市人民法院起诉蔡文忠、蔡文华、蔡文龙、蔡某1、蔡立,石首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后,蔡则玉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0年,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鄂荆中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判令蔡文忠、蔡文华、蔡文龙、蔡某1、蔡立从2009年5月1日起每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蔡则玉赡养费及医药费1200元。蔡则玉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鄂民申字第0031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蔡则玉的再审申请。原告蔡则玉与被告蔡文忠、蔡文华、蔡文龙、蔡立于2014年1月20日达成赡养协议,协议约定:一、从2014年元月起,蔡文中(本案被告蔡文忠)、蔡文华、蔡文龙每月支付蔡则玉赡养费(含生活费、医药费等)800元、蔡立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共计每月1000元;二、每月的赡养费1000元均由蔡立支付给蔡则玉;三、蔡则玉保证今后不再申请法院执行、不上访、不告状;四、上述款项每月15日前支付。蔡则玉因与女儿蔡某1多年无往来,无法获知蔡某1的身份情况及信息,故蔡则玉放弃对蔡某1主张权利。另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于2013年9月25日对蔡则玉开出普通处方笺,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率失常”。蔡则玉于2016年4月8日进入石首市人民医院进行诊疗,2016年4月14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诊断:1、肝门部胆管癌;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蔡则玉因病于2017年2月28日在石首市人民医院花费CT费、检验费、材料费、检查费、特检费、卫生材料费、西药费、中成药费等共计703.90元,于2017年3月2日在石首市人民医院花费卫生材料费、西药费、中成药费等共计161.20元。蔡则玉居住于石首市桃花山镇××组,并参加了该村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被告蔡文忠在石首市桃花山镇××底两层的楼房,现闲置无人居住。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蔡则玉已满69周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经济来源,其要求本案四被告履行赡养协议中约定的每月给付1000元(蔡文忠、蔡文华、蔡文龙每月承担800元,蔡立每月承担200元)赡养费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约定并结合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280元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四被告每月承担的1000元赡养费中,月生活费约为600元,月医药费约为400元。原告蔡则玉虽主张其患肝门部胆管癌,但无医院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资料予以佐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其具体病情、治疗及医药费支出事实,无法预判出原告未来必然支出的医药费用情况。另外,原告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且四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医药费约400元,即每年医药费约4800元,足以负担原告日常医药费支出。同时原告未提供其近年来医药费花费情况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四被告每人每年按期预付医药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原告今后实际产生的医药费超出每年4800元,则可对超出部分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关于原告蔡则玉居住房屋问题,被告蔡文忠自愿将其位于石首市桃花山镇××组的一间两底两层楼房提供给原告居住,该房屋足以供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原告提供的一张房屋有裂缝照片,不足以证实其自有住房系危房不能居住,亦无证据证实房屋需维修应产生的合理维修价格,故原告诉求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危房修理或者重置居住房屋费12万元,缺乏必要性、合理性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四被告为原告安排治疗护理人及共同负担原告因治病所欠债务7300元问题,因原告缺乏必须要雇请医疗护理人员的事实依据,其主张的债务亦无证据证实,故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蔡则玉要求被告蔡文忠、蔡文华、蔡文龙、蔡立履行赡养协议,每月给付原告蔡则玉1000元赡养费(包括生活费、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文忠、蔡文华、蔡文龙、蔡立履行赡养协议,即由被告蔡文忠、蔡文华、蔡文龙每月共同支付原告蔡则玉赡养费800元(包括生活费、医药费),由被告蔡立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包括生活费、医药费),共计每月1000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二、驳回原告蔡则玉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蔡文忠、蔡文华、蔡文龙、蔡立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赡养人的法定义务。四被上诉人享受了上诉人对其抚养的权利,应尽赡养义务,如不尽赡养义务,应受法律约束和道德谴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2014年1月20日,上诉人蔡则玉与被上诉人蔡文忠、蔡文华、蔡文龙、蔡立签订了一份赡养协议。该赡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律规定并不违背,四被上诉人关于对上诉人赡养事宜的约定应为有效。赡养协议签订后,四被上诉人已按约每月支付给上诉人1000元赡养费,承担了自己赡养老人的责任。一、关于蔡则玉请求判令四被上诉人每人每年负担医药费1万元的问题。蔡则玉上诉称其经医院诊断患肝门部胆管癌,经常治疗身边无人照顾,住院预交费用需数千元。但蔡则玉在一审中仅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普通处方笺、石首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门诊收费票据,其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只能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医药费865.1元。二审中,蔡则玉陈述其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住院费用可以部分报销。一审鉴于蔡则玉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将来必然支出的医药费用情况,其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蔡则玉与四被上诉人签订的赡养协议中已包含医药费,一审对其主张四被告每人每年按期预付医药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蔡则玉请求判令四被上诉人共同负担危房维修或重新修建房屋12万元的问题。蔡则玉在一审中提交了一张房屋有裂缝的照片,拟证明其住房系危房不能居住。被上诉人蔡文忠自愿将其位于桃花山镇石华堰村一组的两层楼房提供给上诉人居住,蔡文忠长期在外务工,该房屋一直闲置无人居住。蔡文忠在一审中还表明,也可以把上诉人接到其武汉工作处居住照顾。可见,上诉人并非居无定所,其主张重新修建房屋1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三、关于蔡则玉要求四被上诉人安排护理人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蔡则玉现虽年老患病,但生活基本能够自理。蔡文忠一审中陈述,今后上诉人生活确实不能自理时,愿意把上诉人接到身边照顾,尽赡养义务。本案诉讼中,蔡则玉也并未提交现在必须雇请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况且其住院需雇请护理的事实还未发生。因此,蔡则玉现要求四被上诉人为其雇请护理人的上诉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蔡则玉上诉称因借钱治病已欠外债9300元,需要四被上诉人负担所欠债务,但蔡则玉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债务真实存在,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蔡则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蔡则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维琼审判员 杨 权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