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合水与被告禹城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禹城市公安局、禹城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合水,禹城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禹城市人民政府,王光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482行初8号原告王合水,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市。被告禹城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负责人杨化林,所长。委托代理人李冰,男,1986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3714821986********,汉族,禹城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住禹城市城区水木清华小区,委托代理人董深志,男,1981年5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371482198105082012.汉族,禹城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住禹城市城区福绣水城小区。被告禹城市人民政府。地址:山东省禹城市行政街***号。法定代表人滕海强,市长。第三人王光杰,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王合水诉被告禹城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原告对被告禹城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通知书》不服,向被告禹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禹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禹政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禹城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原告王合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合水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告的女儿王芹因病去世,按照当地民间风俗,未出嫁的女儿得找一门“阴亲”,原告于是委托第三人王光杰为死去的女儿找“阴亲”。经联系与齐河县仁里镇魏庄村村民魏俊常之子(因车祸死亡)结为“阴亲”。第三人王光杰对原告说魏俊常给原告2.6万元作为慰问金及遗体告别费用。2015年12月,原告去给女儿上坟,才得知魏俊常付了6万元。对此,原告向第三人核实,第三人拒不承认从中赚钱,欺骗原告。原告于是到被告禹城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要求处理,并要求派出所对第三人进行处罚。被告禹城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原告送达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原告不服,向禹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禹城市人民政府却错误的作出了维持被告禹城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现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禹城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和被告禹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禹政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禹城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第三人作出拘留、罚款决定。本院认为,经对被告禹城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提交的王合水被诈骗案不予调查处理卷宗材料的审查及对原告的询问,第三人王光杰作为原告之死亡女儿“阴亲”的联系人,将“阴亲”男方的2.6万元所谓的“慰问金及遗体告别费用”给付了原告,原告收到此款时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也认可对该费用也没有提出具体的金额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本案中,被告禹城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受理原告的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作出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该行为并未对原告的权益造成实际影响,被诉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合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顺田审判员 李功立审判员 王金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