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7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韩社磊与郝兵、要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社磊,郝兵,要闫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7民初818号原告:韩社磊,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南和县,被告:郝兵,男,1994年9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南和县,被告:要闫东,男,199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南和县。原告韩社磊诉被告郝兵、要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原告韩社磊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郝兵、要闫东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社磊撤回对被告郝兵、要闫东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黄振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吉朋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