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5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谭某某、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某某,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662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徐闻县徐城街道办红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宏悟,男,系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信贷员。委托代理人:洪法,男,系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主任助理。被告:谭某某,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被告:余某某,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系被告谭某某的妻子.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谭某某、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的委托代理人邓宏悟、洪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谭某某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9000元,同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农信(100201399)借字第03321395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2.91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如到期未能清偿,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对未能清偿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余某某以该笔借款用于家庭使用,应由本人家庭共同承担为由出具了《同意借款意见书》。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谭某某发放了9000元借款。借款后,被告谭某某只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1636元(此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至2017年2月27日,续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为止)。原告经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本息,但两被告均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而拖延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为确保信贷资金安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谭某某、余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1636元(此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至2017年2月27日,续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为止);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授权书》、《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2、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夫妻关系的事实;3、《同意借款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余某某同意被告谭某某借款9000元用于借新还旧,该债务由其本人家庭共同承担的事实;4、《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6、《金融业务收入凭证》、《利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偿还部分本息及尚欠本息总额。被告谭某某、余某某均不作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5、6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某于2013年6月29日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9000元,同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农信(100201399)借字第03321395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2.91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如到期未能清偿,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对未能清偿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余某某以该笔借款用于家庭使用,应由本人家庭共同承担为由出具了《同意借款意见书》。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谭某某发放了9000元借款。借款后,被告谭某某只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1636元(此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至2017年2月27日,续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为止)。原告虽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本息,但两被告均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而拖延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为确保信贷资金安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在诉讼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元及利息1786.50元(此息已计至2017年6月9日,续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为止)。另查明,被告谭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相关义务。但被告谭某某借款后,没有依约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元及相应利息1786.50元(此息已计至2017年6月9日,续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为止)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余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权债务发生于该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余某某表示同意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借欠的债务因用于家庭使用而由其家庭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被告谭某某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600元及利息应认定为谭某某与余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上述债务应由被告谭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共同偿还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某、余某某应偿还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1600元及利息1786.50元(此息已计至2017年6月9日,续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为止);上述借款本息限被告谭某某、余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某某、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进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香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