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贾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刑初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贾某,男,1979年2月3日出生,2016年11月21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阜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赵红元,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辩护人赵红元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贾某与陈某亮因错车发生口角,贾某与陈某亮同行的被害人代某等人双方发生殴斗,贾某持砖头将被害人代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代某头部一处重伤、三处轻伤、两处轻微伤。被告人贾某对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辩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1、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2、受害人代某脑部受伤,是否由被告人贾某造成证据不充分,有可能在代某被抬上面包车送往医院的过程中形成。二、退一步讲,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贾某量刑应当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1、受害人代某有过错;2、被告人贾某自采取强制措施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坦白,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根据宽严相济的原则,应给予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5时左右,被告人贾某与陈某亮在张家院村一路口因会车发生口角,被告人贾某与陈某亮同行的被害人代某等人双方发生殴斗,被告人贾某用砖头将被害人代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代某外伤致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行左侧颅内血肿清除术,为重伤二级;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为轻伤一级;右侧颞顶部颅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蛛网膜下腔出血,为轻伤二级;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5X6cm,为轻微伤;左侧眼眶内上壁骨折(单处),为轻微伤;被害人代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害人代某在诉讼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后,被害人代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刘某1、刘某2、张某、周某、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三份书、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及被告人贾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某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的村委会村民证明、出庭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兴展审 判 员 周 尊人民陪审员 耿万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