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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4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房悦与潘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悦,潘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4民初313号原告:房悦,女,1994年11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潘迪,男,1994年9月1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原告房悦与被告潘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潘迪返还借款2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潘迪陆续借原告房悦4000元,到10月份还款1700元,尚欠2300元至今未还。后此款经多次催要也未能给付。潘迪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微信支付凭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潘迪借原告房悦人民币2300元,有《微信支付凭证》为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全部返还借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迪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房悦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潘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哲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