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执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城信用社、庄伟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城信用社,庄伟达,叶雪娥,贺阳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21执811号申请执行人: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城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螺城南阳路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X11439561D。代表人:郭少聪,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福喜,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信用社职员,住泉州市丰泽区。被执行人:庄伟达,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执行人:叶雪娥,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执行人:贺阳生,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城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庄伟达、叶雪娥、贺阳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侯炳泉审 判 员 郑育鑫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泽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