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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2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平与被告杨道平、许静、XX、王万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杨道平,许静,XX,王万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475号原告:王平,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杨道平,男,194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许静,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XX,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王万桃,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王平与被告杨道平、许静、XX、王万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平、被告许静、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道平、王万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9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自家阳台晒棉被,于12点30分左右发现棉被着火,原告及时将火扑灭才未酿成重大事故,且在棉被烧毁处存有烧焦的烟头。考虑到烟头的来源是楼上,原告与小区保安一同上楼查看,发现此时楼上XXXX室、XXXX室、XXXX室、XXXX室四家有人。随后原告报警,但四家均不承认向楼下扔过烟头,也无人愿意承担损失。被告许静辩称:原告应确定具体扔烟头的人,被告从未向楼下扔过烟头。被告儿子抽烟,但烟头都是扔到马桶里。被告家中有人,不能证明被告向楼下扔过烟头,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XX辩称:被告未向楼下扔烟头,被告及家人均没有吸烟的习惯。原告应在报警后对现场进行搜查,确定是谁扔的烟头,而不是事后起诉。高楼外面不允许安装伸缩晾衣架,被告不应在晾衣架上晒被子。被告杨道平未答辩。被告王万桃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平系南京市六合区XXX区X幢X单元XXX室业主。2017年4月11日中午,原告在自家阳台外伸缩晾衣架上晒被子。12时30分左右,一只未熄灭的烟头将晾晒的被子烧毁。原告报警后,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雄州派出所出警,并与原告一起到楼上走访,确定原告楼上XXXX室、XXXX室、XXXX室、XXXX室四家有人,但无人承认向楼下扔烟头。原告遂将上述四户的业主杨道平、许静、XX、王万桃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证明》2张、《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张、照片1张、网络截图2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本案中,原告的被子因楼上抛掷的烟头而烧毁,且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被告许静、XX虽辩称未向楼下扔烟头,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适当补偿。被告杨道平、王万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无法预见到将被子晒到伸缩晾衣架上存在被烧毁的危险,故原告在室外晾衣架上晒被子的行为与被子被烧毁的结果,无必然联系。综上,根据事发的经过,结合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四被告各给予原告补偿80元。鉴于原告在室外安装伸缩晾衣架,未得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且存在高空坠物的安全隐患,本院建议原告及时拆除该晾衣架。同时,本案也提醒被告,在发生类似事故时,应当积极配合警方调查,及时排除自己是侵权人的可能性。如主动要求警方入室搜寻,确定没有吸烟的痕迹等。最后,希望通过本案,广大业主能够认识到高空抛物的危险性,提高自身素质,共建文明和谐的小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平补偿款80元;二、被告许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平补偿款80元;三、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平补偿款80元;四、被告王万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平补偿款80元;五、驳回原告王平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平负担17元,被告杨道平、许静、XX、王万桃各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代理审判员  徐传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宗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