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行审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南京苏亚屠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京苏亚屠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17行审17号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李家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奇,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健,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南京苏亚屠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机场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秋生,南京苏亚屠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锋,男,1979年8月22日生,汉族,南京苏亚屠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南京市溧水区。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23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南京苏亚屠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出溧市监行罚字[2016]67号行政处理决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在本院审查期间,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请求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回对南京苏亚屠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出的溧市监行罚字[2016]67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刚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桂祈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