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02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诉何亚鹏、卫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何亚鹏,卫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02民初12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地址:长治市太行东街167号。负责人:裴利民,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系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亚鹏,男。被告卫静,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诉被告何亚鹏、卫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11月30日透支的专项分期付款本金6828.43元、利息1705.91元以及滞纳金3728.38元,合计12262.72元,以及付清之日止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2、判令原告对晋DXXXX5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0日,被告何亚鹏为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业务,透支金额47000元。双方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和期限等。被告卫静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名确认,承诺对该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二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晋DXXXX5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26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车款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但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发出还款通知书,被告置之不理。截止2016年11月30日二被告仍拖欠原告本金6828.43元、利息1705.91元以及滞纳金3728.38元,合计12262.7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提供的地址无法找到被告何亚鹏、卫静,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何亚鹏、卫静的准确住所及其它联系方式,且不能提供办理公告送达的相关证据,导致无法送达应诉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7元,退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107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淑珍审判员 李惠园审判员 王宁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