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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汪义瑶与佟桂兰、李艳、李九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义瑶,佟桂兰,李艳,李九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4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义瑶,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勃,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桂兰,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女,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九元,男,193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佟桂兰、李艳、李九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生,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汪义瑶因与被上诉人佟桂兰、李艳、李九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1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连成驾驶二轮电动车与汪义瑶停放在人行道上的挖掘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连成死亡,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李连成负事故主要责任、汪义瑶负事故次要责任。汪义瑶系肇事车辆挖掘机械的车主,应对佟桂兰、李艳、李九元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挖掘机是轮式挖掘机。二审中,上诉人提供附加盖有交警部门认定责任事故的交警人员名章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已将原记载的轮式挖掘机改为液压式挖掘机,同时上诉人亦提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挖掘机是履带式挖掘机,以此主张案涉挖掘机不应也无法投保交强险。案涉挖掘机是轮式挖掘机还是非轮式挖掘机,以及履带式挖掘机目前在所处地域能否投保交强险等情况系属本案的基础事实,该事实的认定涉及上诉人应否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的认定。因该部分事实不清,故本案应发回重审。重审时在查清上述事实及对案涉挖掘机若为履带式挖掘机则应否必须投保交强险做出准确认定后,再行依法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1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84元,退还汪义瑶。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