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05民初2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709濮晓英与谢筠、蒋志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晓英,谢筠,蒋志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709号原告:濮晓英,女,1966年2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玲,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筠,女,1984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蒋志元,男,1979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濮晓英诉被告谢筠、蒋志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晓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筠、蒋志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晓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谢筠、蒋志元共同归还濮晓英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濮晓英与谢筠系同事关系,2015年6月15日、2016年1月4日,谢筠分两次向濮晓英借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在谢筠、蒋志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谢筠、蒋志元共同归还。上述款项经濮晓英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谢筠未答辩。被告蒋志元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濮晓英提供2015年6月15日的卡卡转账单1份,显示转入谢筠账户10000元。2016年1月4日,谢筠出具给濮晓英借条1份,载明:今向濮晓英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濮晓英自认借条中的20000元包含2015年6月15日的10000元。谢筠与蒋志元于2008年1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濮晓英提供借条1份,结合濮晓英的陈述及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谢筠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该款谢筠理应及时归还。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发生在谢筠、蒋志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蒋志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谢筠个人债务,故蒋志元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谢筠、蒋志元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濮晓英要求谢筠、蒋志元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筠、蒋志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濮晓英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濮晓英预交,由谢筠、蒋志元共同负担。(濮晓英已先行垫付该诉讼费,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由谢筠、蒋志元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谢筠、蒋志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濮晓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柯菲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苑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