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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4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南开区滨苑大肉经营部与天津索亚风尚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南开区滨苑大肉经营部,天津索亚风尚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4122号原告:天津市南开区滨苑大肉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路116号。经营者:张定安,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辰区燕宇艺术家园35-2-302。被告:天津索亚风尚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光华路2号。法定代表人:解美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涛,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涛,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南开区滨苑大肉经营部与被告天津索亚风尚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张定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涛、王育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滨苑大肉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325288.0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期间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猪、牛、羊肉等。至2017年4月份,双方终止业务,而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的货款共计325288.04元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原、被告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被告亦予以认可,同意给付,但需要10-12个月的时间才能付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未支付相应价款,应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25288.0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节,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占用原告的资金,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确定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索亚风尚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南开区滨苑大肉经营部货款325288.0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325288.0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9元,减半收取即308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英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