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7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于凤兰、赵瑞艳、赵瑞平、周占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城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于凤兰,赵瑞艳,赵瑞平,周占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1679号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世纪路第二行政中心西配楼*楼。法定代表人:刘冬文,男,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于凤兰。被告:赵瑞艳。被告:赵瑞平。被告:周占双。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于凤兰、赵瑞艳、赵瑞平、周占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凤兰、赵瑞艳、赵瑞平、周占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按贷款协议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合计52788.00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至本案截止日的贷款逾期违约金;3、判令四被告支付信贷员个人、原告集体催缴费用5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四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从原告处贷款70000.00元,协议约定:四被告自愿组成一个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贷款小组,互相担保,同时约定了每人的贷款额度、贷款利息及还款方式。从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四被告每月19日还一次款,分十二次还清贷款本息,同时约定:如果四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按实际逾期天数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每日1‰收取。2016年11月和12月两次均出现了违约现象,经原告方业务人员多次催缴四被告勉强还款。2017年3月,四被告再次出现还款逾期,虽经原告业务人员多次催缴四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认为四被告均未能按贷款协议履行自己应尽的责任,已经违反了贷款协议,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按协议要求偿还剩余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52788元,并支付到本案截止日的逾期违约金及贷款催缴费用。被告于凤兰、赵瑞艳、赵瑞平、周占双未答辩。经开庭审理,四被告均未到庭,且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被告于凤兰、赵瑞艳、赵瑞平、周占双与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签订贷款协议书,合同约定:1、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贷款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向被告于凤兰、赵瑞艳、赵瑞平每人提供贷款20000.00元,向被告周占双提供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间为: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9日。2、还款方式为四被告向原告分期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分12期还清。被告于凤兰、赵瑞艳、赵瑞平第一期还款金额(贷款本金及利息)为1021.00元,第二期至第十一期每期还款金额(贷款本金及利息)为1000.00元,第十二期还款金额(贷款本金及利息)为12082.00元。被告周占双第一期还款金额(贷款本金及利息)为511.00元,第二期至第十一期每期还款金额(贷款本金及利息)500.00元,第十二期还款金额(贷款本金及利息)为6042.00元。四被告第一期还款时间应为2016年7月19日,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7年6月19日。如四被告未按期足额向原告还款,原告有权向四被告按实际逾期天数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金额(逾期本息)每日1‰收取。3、如四被告中任何一位联保小组成员不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提前一次性收回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贷款的本金、利息、费用。4、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的贷款均由其他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四被告提供了贷款。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52788.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截止到2017年6月19日,被告于凤兰、赵瑞艳、赵瑞平应分别支付违约金180.00元,被告周占双应支付违约金90.00元。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一份、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一份、中和农信贷款发放确认书一份、还款情况明细表一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凤兰、赵瑞艳、赵瑞平、周占双向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依据合同向四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四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一次性收回所有到期、未到期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全额清偿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四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且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四被告互为保证人,故被告于凤兰、赵瑞艳、赵瑞平、周占双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其他三被告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当庭放弃要求四被告支付信贷员个人、集体催缴费用5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凤兰清偿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贷款本金及利息15082.00元,违约金180.00元(截止至2017年6月19日),合计15262.00元;二、被告赵瑞艳清偿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贷款本金及利息15082.00元,违约金180.00元(截止至2017年6月19日),合计15262.00元;三、被告赵瑞平清偿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贷款本金及利息15082.00元,违约金180.00元(截止至2017年6月19日),合计15262.00元;四、被告周占双清偿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贷款本金及利息7542.00元,违约金90.00元(截止至2017年6月19日),合计7632.00元;五、被告于凤兰、赵瑞艳、赵瑞平、周占双对以上四被告应清偿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00元减半收取566.00元及保全费548.00元,合计1114.00元,由被告于凤兰、赵瑞艳、赵瑞平、周占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广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