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3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新疆神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神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龙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426号原告:新疆神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马忠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为民,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新疆神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新房产公司)与被告王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神新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为民,被告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新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70万元、利息108893.15元,合计808893.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7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出售新市区上海路100号上海城小区A-25栋商业02室房屋一套,面积为101.98平米,售价180万元。被告应缴纳首付款90万元,其中70万元向我公司出具欠条,约定2015年5月1日还清欠款。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龙辩称:我同意支付70万元的本金,但是利息我不同意支付。利息如何计算我不清楚,原告也没有留给我一份我写的欠条,我当时眼睛不太好,不太清楚我签了什么。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唐山路100号上海城住宅小区A25栋1层商业02号房,建筑面积101.98平米,总房款180万元;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的50%即90万元,剩余50%房款即90万元被告以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贷款年限10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了20万元首付款,另外70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王龙(身份证号652901196505255718)购买新疆神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上海城”小区25-商业02房,面积101.98平米,总房款180万元,需付首付款90万元,贷款90万元,于2014年10月27日付首付款20万元,欠首付款70万元,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欠款,逾期按日千分之五计息。此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房屋,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房屋价款,现被告尚欠原告首付款70万元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7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08893.15元,被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5年5月1日前还清欠款,逾期按千分之五计息,现原告按年利息8.5%的主张欠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核算为109083.33元(70万元×8.5%×22月÷12月/年,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现原告主张108893.1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龙支付原告新疆神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款70万元;二、被告王龙支付原告新疆神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款利息108893.15元。上述款项合计808893.15元,被告王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808893.15元,确认给付额808893.15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100%。本案案件受理费5944.47元及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萌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丰宇速 录 员 贾蕙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