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执恢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144 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学芬、肖寅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学芬,肖寅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恢144号申请执行人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法定代表人金方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宽,系该公司业务主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李学芬,女,汉族,1971年1月13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被执行人肖寅贵,男,汉族,1968年5月14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关于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李学芬、肖寅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李学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肖寅贵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工商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经查明,被执行人肖寅贵、李学芬在瓮安县瓮水社区金龙路*号楼1幢3号各有成套住房一套,该房屋已经在政府规划内拆迁。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本院依法给予查封,并将查封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相应协助单位。上述情况本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向本院表示,申请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同意延期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杨俊丽审判员 余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