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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刘玉群与苏义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群,苏义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1375号原告:刘玉群,女,1974年9月5出生,汉族,住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发,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文,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义辉,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光华南路***号中燃大厦*楼、八楼南。负责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榆雄,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站前五路*号三、四楼东头。负责人:林进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多,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玉群与被告苏义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榆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粤K×××××号小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失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受偿)赔偿原告刘玉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粤K×××××号小轿车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471.91元;3.判令被告苏义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驾驶人苏义辉驾驶粤K×××××号小轿车从信宜往高州方向行驶,于06时50分途径G207线高州市宝光街道蓝田石场路口路段时,由于没有确保安全车速,致该车与蓝田村路口驶出经分隔带缺口左转弯往高州方向由无驾驶证人刘玉群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玉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6日,高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9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义辉、刘玉群双方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玉群受伤后即被送往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膝前交叉韧带损(Ⅱ级);3.右侧.胸肌腱损伤;4.脑震荡;5.颅底骨折;6.下颌骨骨折;7.肺挫伤;8.全身乡处皮肤裂伤,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2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7786元(车方支37786元),门诊795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董才杰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2月8日委托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Ⅸ(九)级伤残,用去伤残鉴定费1800元。原告刘玉群与丈夫董才杰生育两个子女,女儿董明苑已成年,儿子董观钊于2009年2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岁8个月,尚须抚养10年4个月。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在茂名市××白区水东镇赖国英熟鸡档当杂工,月工资2000元,2016年4月1日被聘请在高州碧桂园绿化部当绿化工,月工资2569.68元(8月、9月、10月三个平均工资)。原告的经济损失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刘玉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8581元;2.住院伙食费2900元(100元/天×29天);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3480元(120元/天×29天);5.误工费(计至定残日前一天)4197.14元(2569.68元/月÷30天×49天);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139028.80元(34757.20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被扶养人(儿子董观钊)生活费26528.87元(25673.10元/年×10年4个月×20%÷2人);9.伤残鉴定费1800元,以上9项共238575.81元,其中医疗费用53481元(上列1至3项);属伤亡赔偿部分损失185034.81元(上列4至9项),因医疗费用及伤亡赔偿部分损失均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受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118515.81元(238515.81元-120000元),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9257.91元(118515.81元×50%),减去车方已支付医疗费37786元,尚须赔偿原告21471.91元。被告苏义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义辉不作答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按交强险10000元计算,包含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认可;护理费按76元每天计算;认可住院49天;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子女的抚养费,年限无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48581元,应根据保险条款按社保标准进行核定,通常情况下非社保用药占15%左右,我司仅认可合理医疗费41293.85元;2.营养费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天数,原告的营养费为1170元(30元×39天);3.护理费120元一天标准过高,根据原告是农村户口,并由其亲属护理。误工费为2964元(76元×39天);4.原告的公司发原告11月份工资547元,其实际减少误工费是2000元/月,其误工费为3234元(2000/30天×39天);5.伤残赔偿金和抚养费按城镇计算依据不足,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损失费10000元过高,根据过错相抵原则和当地生活水平,其精神损失费为3000元;7.鉴定费1800元是接间损失,不应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被告苏义辉驾驶粤K×××××号小轿车从信宜往高州方向行驶,于06时50分途经G207线高州市宝光街道蓝田石场路口路段时,由于没有确保安全车速,致该车与从蓝田村路口驶出经分隔带缺口左转弯往高州方向由无驾驶证人刘玉群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玉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6日,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9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玉群、被告苏义辉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4日入院至2016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2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8581元(795元+47786元)。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Ⅱ级);3.左侧腘肌腱损伤;4.脑震荡;5.颅底骨骨折;6.下颌骨骨折;7.肺挫伤;8.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出院医嘱:避免左下肢过度负重3个月,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1年后根据复查情况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壹万元,门诊随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16年12月8日,原告到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交通事故伤残鉴定。2016年12月12日,该所作出粤弘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玉群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董才杰生育儿子董观钊,于2009年2月16日出生。原告诉求以城镇居民标准,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提供电白县水东镇赖国英熟鸡档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佐证其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在该鸡档工作并在水东镇咸水田三路1号居住,每月工作2000元。同时,原告提供佛山市顺德区茵绿化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佐证其于2016年4月1日起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在该公司工作。原告领取佛山市顺德区茵绿化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2016年10月、11月工资2887.3元、547.2元。根据原告提供其在电白县水东镇赖国英熟鸡档及佛山市顺德区茵绿化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372.95元[(2000元×5个月+2625.75元+2683.33元+2854.19元+2603.11元+2039.31元+2782.42元+2887.3元)÷7个月]。高州市华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系粤K×××××号小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苏义辉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778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为:下列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四)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五)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九)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三十四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十)神损害抚慰金;(十一)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15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及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分别是13360.4元/年和11103.0元/年。原告刘玉群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高州市华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起诉。2017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7)粤0902民初1375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刘玉群撤回对高州市华安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玉群、被告苏义辉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刘玉群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先由承保粤K×××××号小轿车交强险的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给原告刘玉群;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承保粤K×××××号小轿车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50%给原告刘玉群;仍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被告苏义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属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证明、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促以证实其于本次事故发生时,城镇居住、生活,其诉求以城镇居民标准,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48581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其诉请2900元(100元/天×2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住院29天,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原告的伤情,其诉请2000元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4.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原告的伤情,原告诉请护理费3480元((120元/天×29天×1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因本次事故实际的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372.95元,原告住院期间为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1月22日,其已领取2016年10月份的工资及11月份工资547.2元,本院予以支持其2016年11月1日至11月22日期间及出院后15天的误工费2525.36元[2372.95元/月÷30天×(22天+15)-(547.2元÷30天×22天)]。6.残疾赔偿金。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鉴定书内容,其形式要件合法,本院依法采信该所对原告构成Ⅸ(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伤残等级系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理应获得赔偿,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Ⅸ(九)级伤残,原告精神受到损害,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评残时,其儿子董观钊,已满7周岁,原告诉请其生活费为26528.87元(25673.1元/年×10年4个月×20%÷2人),是其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干涉,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以上合理损失中的医疗费48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70元,共5235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剩余部分42351元(52351元-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1175.5元(42351元×50%)给原告,扣减被告苏义辉已支付的21175.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再赔偿给原告。原告以上合理损失中护理费3480元、误工费2525.36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28.87元,合计183363.0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73363.03元(183363.03元-1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6681.52元(73363.03元×50%)给原告,扣减被告苏义辉已支付的16610.5元(37786元-21175.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还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0071.02元(36681.52元-16610.5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6610.5元给原告。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原告请求被告苏义辉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刘玉群。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610.5元给原告刘玉群。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32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84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秋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丹红书记员  柯松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