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34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树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树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民初456号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渤海路80号。法定代表人:杜彦君,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刚,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树岭,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树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树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6,847.2元、利息42,489.76元及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被告与我行下属小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80万元,期限至2016年7月26日,月利率9‰,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5计收利息。抵押物为被告本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20××35号,土地证号:清国用(2004)第0**号,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10月29日,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至今未还。为保护我行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潘树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潘树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2、借据,3、借款申请书两份,4、抵押物清单,5、抵押合同,6、同意抵押证明书,7、抵押函,8、被告夫妻身份信息,9、房屋和土地他项权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被告潘树岭和原告下属小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8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7月26日,月利率9‰,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潘树岭以本人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房产证号为20××35号,土地证号为清国用(2004)第0**号,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清他项(2013)第30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和清河房他证城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152.8元、利息偿还至2016年10月29日,剩余借款本金786,847.2元及此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属于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6,847.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逾期在月利率9‰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支付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的利息42,489.7元及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潘树岭以本人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潘树岭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树岭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6,847.2元及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的利息42,489.7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在期限内利率9‰的基础上上浮50%);二、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潘树岭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证号为20××35号、土地证号为清国用(2004)第0**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3元,由被告潘树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晓      彦审 判 员 闫      恒      新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艳      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