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玉和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和,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振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群英,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丹,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明,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振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正。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孝坤,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玉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安徽振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江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玉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群英、被上诉人中建二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丹及马军明、被上诉人振江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孝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建二局、振江劳务公司连带支付张玉和工程款28405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中建二局、振江劳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安徽振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班组结算确认单》是在《关于长沙威尼斯城四期超高层(二标段)安徽振江劳务公司张玉和班组、徐传能班组2016年春节结算相关事宜》之前签订的;2、《关于长沙威尼斯城四期超高层(二标段)工程中安徽振江劳务公司张玉和班组、徐传能班组结算争议部分意见报告》是张玉和根据政府部门组织协调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委托鉴定的结果,中建二局、振江劳务公司按照约定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中建二局在协议后继续向振江劳务公司付款,应当继续在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安徽振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班组结算确认单》非最终结算额,张玉和签字不代表认可该结算为最终结算额。中建二局辩称:1、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认定事实正确,应该予以支持;2、张玉和的所有工程款已经领取完毕,不存在还有任何争议。张玉和提及的结算确认单是张玉和与振江劳务公司的最终结算,张玉和应根据结算确认单来确认工程款。张玉和提及的春节相关事宜争议部分已经在结算确认单上达成了一致意见,已经不存在任何争议。结算确认单已经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进行了调整,张玉和再次请求变更单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张玉和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合同单价属于双方确定的,即使存在争议,也不是可以鉴定的部分。合同单价是合同条款,其鉴定缺乏依据,应该不予支持。振江劳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张玉和的上诉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相符,请求维持原判。张玉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二局、振江劳务公司连带支付工程差价款284055元;2、中建二局、振江劳务公司连带支付从2015年12月24日至中建二局、振江劳务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中建二局、振江劳务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1、2013年,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发包人)与振江劳务公司(承包人)签订《长沙威尼斯城四期超高城(二标段)项目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分包范围为长沙威尼斯城四期超高层(二标段)项目4#楼及地下室项目基础及主体结构施工等。暂定合同总价3225.58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计算。2016年1月10日,振江劳务公司编制《分包分供工程完工结算审批表》,报送审批金额为39482764.02元。中建二局已支付振江劳务公司40840710.87元,中建二局对振江劳务公司应付款项已给付完毕。2、2014年8月27日,振江劳务公司长沙碧桂园项目部(甲方)与张玉和(乙方)签订《劳务班组分包协议》。由张玉和带领的粉刷班组承包长沙威尼斯碧桂园天玺湾超高层4#B栋的内外墙、柱、梁、及顶棚粉刷。乙方包工、包辅材、包小型工具等。粉刷工程计价:标准层按实际粉刷展开面积:17元∕㎡计算,质量进度服从管理奖励1元∕㎡计。外墙粉刷按展开面积:38元∕㎡计算,质量进度服从管理奖励1元∕㎡计。最终按实际发生的工作量结算。3、因对主楼花池、空调板找平、主楼阳台门外墙面、主楼空调板内侧系外墙还是内墙有争议,张玉和与振江劳务公司一直未办理结算,致2016年春节无法付工程款,张玉和、徐传能(另案原告)与振江劳务公司长沙碧桂园项目部工作人员宛新生在劳动主管部门及派出所协调下达成《关于长沙威尼斯城四期超高层(二标段)安徽振江劳务公司张玉和班组、徐传能班组2016春节结算相关事宜》。载明:外墙争议部分2016年春节后双方报审计事务所劳动仲裁解决,争议部分工程款由中建二局暂扣振江劳务公司工程款,审计结果出来后由中建二局代付。春节前付张玉和班组工程款1247476.13元。因协调结算时张玉和有收边收口工作未完工,暂扣工程款100000元。前述协调协议签订后,经再行协调,对未完成部分,徐传能班组扣7000元,张玉和班组扣13000元,并出具《扣款说明》。徐传能、张玉和及振江劳务公司长沙碧桂园项目部工作人员宛新生在《扣款说明》上签名。4、《关于长沙威尼斯城四期超高层(二标段)安徽振江劳务公司张玉和班组、徐传能班组2016春节结算相关事宜》签订后,双方办理结算,并签订《安徽振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班组结算确认单》。载明:张玉和班组4#B合同内部分:主楼外粉工程量23230.5㎡,合同单价38元,合计882759元;主楼花池、空调板找平1695㎡,合同单价11元,合计18645元;主楼阳台门外墙面粉刷11131㎡,合同单价23元,合计256013元;主楼空调板内侧粉刷4755㎡,合同单价23元,合计109365元;地下室主楼及商业负一、负二、负三层内粉8378㎡,合同单价12.5元,合计104725元;地下室主楼及商业-1、-2层外粉工程量748.94㎡,合同单价38元,合计28459.72元;地下室楼梯490㎡,合同单价40元,合计金额19600元;地下室内角2213.5m,合同单价4.5元,合计9960.75元;主楼楼梯踏步104跑,合同单价550元,合计57200元;4#B主楼内粉量(4-6层只粉640㎡)69535.9㎡,合同单价17元,合计1182110.3元;合同外部分:追加168488.36元,追减部分10000元。结算金额2827326.13元,前期已付1579850元,余款1247476.13元。张玉和在该结算确认单上签名。未付余款1247476.13元已由中建二局支付。5、经张玉和委托,2016年3月1日,湖南龙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长沙威尼斯城四期超高层(二标段)工程中安徽振江劳务公司张玉和班组、徐传能班组结算争议部分意见报告》。因意见报告认为争议部分系外墙,故张玉和起诉至法院,要求中建二局、振江劳务公司支付工程差价款284055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事实《安徽振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班组结算确认单》结算金额是否系最终结算结果。张玉和主张因与振江劳务公司就主楼花池、空调板找平、主楼阳台门外墙面、主楼空调板内侧系外墙还是内墙有争议,结算确认单并未就争议部分予以确定,待审计结果确认。振江劳务公司认为双方虽在相关劳动部门主持下进行过协调,但在协调协议上签字后,双方又进行过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签订结算确认单,结算确认单系最终结算结果。中建二局主张,经张玉和与振江劳务公司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结算确认后中建二局才向张玉和付款,结算确认单系最终结算结果。该院认为,《安徽振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班组结算确认单》在《关于长沙威尼斯城四期超高层(二标段)安徽振江劳务公司张玉和班组、徐传能班组2016春节结算相关事宜》之后签订。双方就结算达成协议后,应视为合同双方对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期问题等做出了终结性处理,且《安徽振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班组结算确认单》上有“此结算为最终结算额,除此外不再有任何费用,请领导予以审核”的说明,进一步说明张玉和与振江劳务公司已就有争议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并进行最终结算。张玉和关于《安徽振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班组结算确认单》不是最终结算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故张玉和要求中建二局、振江劳务公司支付工程差价款28405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张玉和与振江劳务公司长沙碧桂园项目部签订《劳务班组分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在《安徽振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班组结算确认单》注明有“此结算为最终结算额,除此外不再有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张玉和在《安徽振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班组结算确认单》上签字应视为对结算金额及该结算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的认可。故在结算确认并支付完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款后,张玉和再行要求中建二局、振江劳务公司支付工程差价款28405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故张玉和要求中建二局、振江劳务公司连带支付工程差价款利息的主张,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玉和的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5561元,减半收取2781元,由张玉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玉和提交的证据1《安徽振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班组结算确认单》能证明该与本案相关联的徐传能案中确认单形成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振江劳务公司主张打印的日期是2015年12月24日,但修改的时间不是这个时间,双方最后达成的结算额也不是打印的数额,但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张玉和提交的证据2湖南省信访局《来访事项告知书》、证据3张玉和的银行流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张玉和提交的证据4收据能证明张玉和在2016年2月26日交纳了鉴定费;张玉和提交的证据5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诉状及其中汇款凭单证据能证明中建二局与振江劳务公司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证据6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春节结算相关事宜》、《结算确认单》及承诺函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能证明《关于长沙威尼斯城四期超高层(二标段)安徽振江劳务公司张玉和班组、徐传能班组2016春节结算相关事宜》形成时间是2016年2月份。证据7鉴定机构资质与本案无关联。中建二局提交的证据限期改正指令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二审经审查查明:与本案相关联的徐传能案中的《安徽振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班组结算确认单》形成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关于长沙威尼斯城四期超高层(二标段)安徽振江劳务公司张玉和班组、徐传能班组2016春节结算相关事宜》形成时间是2016年2月份,中建二局与振江劳务公司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为《安徽振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班组结算确认单》是否系张玉和与振江劳务公司就劳务问题达成的最后结论。从现有证据体现与本案相关联的徐传能案中的确认单的形成时间是2015年12月24日。而之后双方为主楼花池、空调板找平、主楼阳台门外墙面、主楼空调板内侧应适用合同中的外墙还是内墙的价格有争议,本案的张玉和和另案的徐传能在中建二局及劳动主管部门和派出所协调下与振江劳务公司于2016年2月达成《关于长沙威尼斯城四期超高层(二标段)安徽振江劳务公司张玉和班组、徐传能班组2016春节结算相关事宜》,载明:外墙争议部分2016年春节后双方报审计事务所劳动仲裁解决,争议部分工程款由中建二局暂扣振江劳务公司工程款,审计结果出来后由中建二局代付。春节前付张玉和班组工程款1247476.13元。因协调结算时张玉和有收边收口工作未完工,暂扣工程款100000元。上述结算相关事宜的形成明显是在结算确认单之后,结算相关事宜明确了争议的部分双方另行解决。因此《安徽振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班组结算确认单》不是张玉和与振江劳务公司就劳务问题达成的最后结论。张玉和与振江劳务公司在结算确认单的金额之外就主楼花池、空调板找平、主楼阳台门外墙面、主楼空调板内侧应适用合同中的外墙还是内墙的价格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关于上述争议部分应适用合同中的外墙还是内墙的价格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而且对外墙、内墙理解双方存在分歧,这种争议并不属于工程造价鉴定的范畴。因双方合同约定不明,本院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对争议部分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外墙、内墙的价格折中处理【(38+17)÷2=27.5元】。即本案中振江劳务公司还应支付张玉和的劳务款为1695×(27.5-11)+4755×(27.5-23)+11131×(27.5-23)=99454.5元。因双方对争议部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不需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中建二局在结算相关事宜上签名认可暂扣争议部分工程款,因此中建二局应在欠付的工程款中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张玉和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882号民事判决;二、安徽振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玉和支付劳务款99454.5元;三、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对安徽振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内对上述第二项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张玉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61元,减半收取27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61元,共计8342元,由上诉人张玉和负担2979元,由安徽振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3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新审 判 员 卢 苇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焦傲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