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景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柯丽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景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柯丽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1201号原告:上海景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费绍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池,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兰,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丽君,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景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柯丽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景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景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物业费2,548.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2555弄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75号6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1.25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45元。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共计拖欠物业费2,548.2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拖欠的管理费。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2555弄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75号6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1.25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45元。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共计未支付物业费2,545.88元。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其与开发商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景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2,545.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柯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万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