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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某制品厂与某建设有限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制品厂,某建设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560号原告:某制品厂(以下简称某甲厂),住所地宁阳县。法定代表人:张培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明,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陈尚洋,职务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常朴,男,194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制办职工,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克海,男,195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制办职工,住肥城市。被告:李某,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城镇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现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某制品厂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8月25日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5)宁商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某甲厂、被告李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予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春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强粮、人民陪审员胡振江共同审理并参加评议,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明、被告某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常朴、聂克海,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建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7165元及滞纳金(自2011年5月27日至被告还清为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受理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被告某建公司因承建济南经济开发区雨污水管网工程,向原告购买排水管材,原告与被告某建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2011年5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某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7165元,被告某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签字确认。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2014年1月28日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4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被告某建公司尚欠货款5716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拒不还款。因某建公司第七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责任应由被告某建公司承担。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某建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所诉欠款系原告与李某之间的买卖欠款纠纷,涉案工程是李某和刘道领挂靠的某建公司、合伙施工的工程,在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商初字第937号案件中,李某、刘道领已经主张了涉案工程的权利,该案调解书中明确了涉案工程的债务由刘道领承担,也包括李某在涉案工程中的欠款,某建公司与李某、刘道领是平等的主体关系,不能重复承担债务。因此,请求依法追加刘道领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承担其债务责任。被告李某辩称,根据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商初字第93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约定“涉案工程的债务(含李某涉案工程欠款)由刘道领承担,第三人可以从刘道领预留债务保证金30万元中支付,但需书面告知刘道领,保证金30万元不足部分仍有刘道领承担”;我是工程的项目经理,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建公司原系山东某箭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在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名称变更。某建公司第七分公司作为被告的内设机构,没有登记注册也没有备案公章。2006年5月12日和6月17日,原告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某建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了两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供方向需方供应排水管、污水管,质量标准符合抽样标准或国标,供方负责运输费用,卸车费需方承担;验收合格后收货人在送货回执上签字即认为产品合格并作为结算依据;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十日内,逾期供方不承担责任;结算方式及期限、银行汇票结算,并汇到供方指定银行和账号,合同签订后,需方先预付20%材料款,货到付总额的65%,以5万元为单位结算,余款半年内某次性付清,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由需方支付滞纳金;违约方按合同法承担相应责任;需方提前三天电话通知送货时间;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在供方单位名称处加盖公章,被告某建公司下属第七分公司在需方单位名称处加盖“山东某箭建设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字样的印章,被告李某作为需方代理人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被告某建公司称公司对于两份合同的签订情况及代理人情况不清楚,对于原告诉称的欠款数额、原告的货物是否接收、由谁接收均不清楚。被告李某认可系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李某施工的工程工地,并由其接收。同时称其系某建公司第七分公司的代理人,李某提供了某建第七分公司出具的说明某份,内容为:“致济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我单位所中标的二标段污雨水管网工程,中标时项目经理为许斌,因其家庭有特殊情况暂不能到位,为不影响工程的正常施工,现项目经理调整为李某,证书编号为:2501301548。请贵单位体谅其具体情况,予以批准为盼”。该说明中加盖有“山东某箭建设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字样的印章。被告某建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对被告李某系其公司代理人身份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由其工作人员书写制作的“山东某箭收货统计表”某份,主张该统计表形成于2011年5月27日,经三方对账得出,当时有某建公司员工肖忠、被告李某及原告单位业务负责人张帅、张春香在场,该统计表上写有“山东某箭证明人肖忠”、“2011年5月27号李某”原告主张肖忠系某建公司该项目收货负责人,其签字行为,代表某建公司认可;被告某建公司对肖忠身份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肖忠的身份。原告认可对该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及履行情况,合同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只结算到2011年5月27日,下欠起诉欠款数额是原告在形成收货统计表后又收到部分货款后自行计算得出。对每笔货款支付往来明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某建公司辩称对货款支付情况不知情。被告李某对货款欠付数额及事实予以认可,主张除最后某次货款由刘道领支付之外,其余均由李某代某建公司第七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另查明,2006年3月14日,被告某建公司中标取得济南经济开发区雨水污水管网施工(第二标段)工程。2006年3月27日,济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为发包人,被告某建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济南经济开发区雨水污水管网施工(第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份,在承包人某建公司处加盖有“山东某箭建设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印章,被告李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被告某建公司称未与济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招投标也不是某建公司进行的,是李某、刘道领承接了工程后,找到某建公司第七分公司的武茂杰经理,以第七分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由李某和刘道领合伙施工。被告某建公司提供了2011年7月31日李某与刘道领签订的合伙协议某份,协议主要对工程现状、利润分配及利润计算方式等做出了约定,被告李某对此无异议。2014年10月20日,刘道领以李某为被告向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提起合伙纠纷诉讼,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以(2014)长商初字第937号案件立案受理,被告某建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在该案中参与诉讼。2015年1月29日,刘道领为甲方,李某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某份,主要内容为:某建公司与济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某建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李某具体组织施工,2011年7月3日二人签订合伙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结算事宜作出约定,2014年1月20日刘道领依据合伙协议约定与某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对如何结算作出约定,因向某建公司索要工程款形成诉讼,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某建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全部归甲方所有;刘道领支付李某工程款五十万元,于涉案工程支付甲方后立即给付乙方,否则甲方承担违约金十万元;协议签订后乙方积极配合甲方诉讼,协助甲方向某建公司主张全部所欠工程款;协议签订后,二人之前对涉案工程没有任何纠纷,二人之间经济往来的欠条等全部作废。2015年2月10日,刘道领为甲方,李某为乙方,某建公司为第三人,三方签订协议书某份,内容为:某建公司欠甲方工程款452552.40元归甲方所有;某建公司预留甲方债务保证金30万元,于2017年1月至2月1日前支付给甲方,余款152552.40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甲方;涉案工程的债务(含李某涉案工程欠款)由甲方承担,某建公司可以从甲方预留债务保证金30万元中支付,但需书面告知甲方,保证金30万元不足部分仍有甲方承担;某建公司即日开具100万元发票及收据交由甲方,由其向济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领取后归其所有。刘道领、李某及第三人代理人谢常朴、聂克海在协议书签名。2015年4月9日,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商初字第93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查明:2006年3月份,某建公司承接了济南经济开发区污雨水管网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刘道领和李某合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资金均以某建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发包方尚欠刘道领和李某工程款1452552.36元,诉讼中,刘道领、李某已实际收到工程款100万元,并达成了分配协议。调解书中载明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某、第三人某建公司欠刘道领剩余工程款452552.40元,由某建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前向刘道领支付152552.40元,对于剩余的30万元由第三人某建公司作为预留债务保证金,于2017年2月1日前给付刘道领;二、涉案工程的债务(含李某涉案工程欠款)由刘道领承担,第三人可以从刘道领预留债务保证金30万元中支付,但需书面告知刘道领,保证金30万元不足部分仍有刘道领承担;其他互不追究。被告某建公司辩称已经就涉案工程债务达成了如上协议,刘道领、李某已经主张涉案工程权利,某建公司不能重复承担责任,被告李某辩称其系项目经理,亦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被告某建公司称调解协议第某项中的30万元的预留债务保证金尚未支付给刘道领,刘道领已申请执行该笔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某以某建公司第七分公司名义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商初字第937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查明某建公司承接济南经济开发区雨污水管网工程(第二标段)后转包给李某和案外人刘道领,并由二人合伙施工,施工过程中,工程资金往来均已某建公司的名义进行。同时,某建公司第七分公司虽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也未备案公章,但是某建公司认可第七分公司为其内设机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是以某建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根据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及实际履行情况和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实际施工人李某存在以某建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名义代某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对此行为产生的后果亦应由某建公司承担。被告某建公司辩称的已就涉案工程与李某、刘道领达成了调解协议的观点,不能成为对抗原告主张权利的有效抗辩。综上,李某以某建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某建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某建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1年5月27日双方对账完成,在没有约定下欠款项何时支付的情况下,应视为自2011年5月27日开始按照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支付滞纳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即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零九条、第某百六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某、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次性向原告某制品厂支付欠款本金57165元;二、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次性向原告某制品厂支付欠款本金57165元的滞纳金(本金57165元,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被告某建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华审 判 员  王强粮人民陪审员  胡振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月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