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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景国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景国平,杨红艳,景勇军,李方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392号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建设南路47-49号。法定代表人:黄光为,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瑜,男,汉族,1983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国平,男,汉族,1978年6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杨红艳,女,1985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景勇军,男,汉族,1969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李方琼,女,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银行”)与被告景国平、杨红艳、景勇军、李方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王瑾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国平、杨红艳、景勇军、李方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景国平、杨红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414.25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景勇军、李方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景国平于2014年11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逾期罚息为利率上浮50%,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同日,被告景勇军、李方琼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景国平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景国平未作答辩。被告杨红艳未作答辩。被告景勇军未作答辩。被告李方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被告景国平与惠民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川仪村银借字(2014)年第(281)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借款月利率10‰,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律师费用由甲方(暨本案借款人)承担。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景国平发放借款4万元。同日,被告杨红艳签订《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并共同归还贷款本息。2014年11月11日,被告景勇军与原告签订“川仪村银高保字(2014)年第(2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景勇军为债务人景国平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提供最高额为48000元的保证担保。被告李方琼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名并捺印,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5月21日,被告景国平下欠借款本金25014.25元,利息99.24元,罚息7984.86元。原告向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次案件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惠民银行出具的欠息情况表、律师费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原、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景国平、杨红艳共同偿还。被告景勇军、李方琼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按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本案律师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国平、杨红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5014.25元,利息99.24元,罚息7984.86元,并以借款本金25014.25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和罚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景国平、杨红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元;三、被告景勇军、李方琼在最高额为48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景国平、杨红艳负担,被告李方琼、景勇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漆家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