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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艾继领与郑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继领,郑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130号原告:艾继领,男,汉族,1977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被告:郑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政通路与大学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原告艾继领与被告郑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继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润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继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5.5元并最低赔偿5000元,合计5015.5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计3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2016年8月4日在被告处购买的“建达巧克力”,货号为:1860941。在其卖场广告宣传含丰富牛奶,原告购买后发现该商品包装标注的为含丰富奶制品,属于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依据《广告法》第八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影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综上所述,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违反了《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艾继领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健达巧克力一包;2、购物小票一张;3、照片打印件一张。被告大润发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为打印件,且无法确认照片拍摄的时间和地点,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原告在被告大学路店以信用卡付款方式购买了12件商品,共付款175.2元。其中购买健达巧克力夹心牛奶(购物小票显示的货号为1860941)花费15.5元。后原告以被告在其卖场对健达巧克力夹心牛奶作虚假宣传,与其购买的该商品包装标注的内容不符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该商品的货款15.5元,最低赔偿5000元,并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3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以被告在其卖场对健达巧克力夹心牛奶作虚假宣传,与其购买的该商品包装标注的内容不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该商品的货款15.5元,最低赔偿5000元,并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3000元。但其出示的照片打印件无法显示照片拍摄的时间和地点,无法确认被告在其卖场对健达巧克力夹心牛奶进行虚假宣传的事实,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原告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继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艾继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郭洪涛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姬 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