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3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仁均与王伦尹国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仁均,尹国东,王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576号原告:高仁均,男,1993年8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系重庆存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国东,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现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达均,系重庆市大足区三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伦,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现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福,系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仁均与被告尹国东、王伦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由审判员何肖川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仁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尹国东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达均、被告王伦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仁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直接财产损失等费用中80%的费用132166.4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开叉车的,尹国东是原告的老师,2016年11月18日原告在龙水老废铁市场门口等业务,下午大约6点左右,尹国东给原告电话说废铁市场的王伦老板那里要叉车,叫原告在老废铁市场门口等他一起去王伦那里用叉车叉铁。原告和尹国东一起到了王伦处,王伦叫原告和尹国东叉角钢,尹国东开叉车将一捆角钢的一头叉起后,叫原告和王伦的叔爷用绳子将一头离开地面的角钢捆起,尹国东将捆起的角钢用叉车放在地面的过程中,还未放在地上,突然,角钢向原告身上倒下来,砸在原告脚上、大腿和身上致使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由于伤情严重又送至大足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在2016年12月2日出院。诊断为:出院后休息治疗12周,左侧股骨远端骨折,右侧股骨远端骨折,急性失血性贫血,距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原告共用去医药费70000多元,取内固定术费用约12000元,全部由原告垫付,被告未赔偿任何费用。被告尹国东辩称:1、尹国东不是原告的叉车老师;2、2016年11月18日,尹国东是将转运三捆长方形角铁的业务介绍给原告;3原告雇请尹国东驾驶叉车,尹国东具有驾驶资格;4、尹国东驾驶叉车熄火等待时,亲眼看到原告手拉吊装带跳下,因受力原因致铁侧翻将原告挤压受伤;5、被告尹国东在原告受伤时并未用叉车接触滑下的这捆铁,原告的受伤与尹国东没有因果关系,尹国东无过错,也无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尹国东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伦辩称:1、自己不是货场经营者,出事时未在现场;2、我方与原告无承揽、雇请关系,只是受买家委托帮助其找叉车来叉货,叉车费用由买家支付;3、自己与原告无任何侵权方面的法律关系,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为主张其权利,举示了如下证据:1、大足区中医院住院病历1套。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的情况。2、大足区中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计算误工费84天和内固定术费用约12000元的依据。3、大足区人民医院和大足区中医院的费用票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74089.21元。4、大足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伤残等级十级,产生鉴定费700元。5、租赁房协议2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房主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从2016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8日签订两次租房协议,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公安机关询问笔录4份。证明本案发生的货场是被告王伦经营的废铁生意,铁是本案被告王伦所有。原告与尹国东是合作关系,与王伦是雇佣关系。被告尹国东质证认为:对于原告举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是原告自身过错行为导致受伤,与被告尹国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无论是原告花多少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应当是原告本人承担。对于证据5三性有异议,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仍然是农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三份笔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尹国东之间的雇佣关系以及原告与王伦之间的承揽关系。被告王伦质证认为:对于原告的证据1-4与我方无关联性;对于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于4份笔录,三性无异议,但是王伦不是货场的经营者;高仁均到现场是尹国东喊的,高仁均不是受王伦的雇佣,二者之前没有任何联系,在吊货物过程中,原告违反操作规程,原告本身是有过错。被告尹国东举示证据如下:1、买卖合同1份。证明叉车是被告尹国东儿子卖给原告的,原告高仁均系叉车车主;原告和尹国东不是合作关系,而是一种雇佣关系。2、特种设备人员作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尹国东为原告提供劳务,是有资格驾驶叉车的。3、公安机关询问4份。证明尹国东只是按照买卖合同把业务介绍给原告,原告与尹国东建立雇佣关系,在叉的过程中,原告受伤是自己过错造成。原告高仁均质证认为:对于尹国东举示的证据1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是属实的,但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尹国东是合作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因为在高仁均和尹国东的笔录中都能够充分体现出来,尹国东不仅是电话联系,并且亲自到货场从事开叉车,一起合作完成叉运被告王伦角铁的任务。被告王伦质证认为:对证据1买卖合同无异议,买卖合同能够证实叉车的所有权人是原告,我们认为被告尹国东是受高仁均的雇佣,对于证据2尹国东的作业人员证无异议,即使他不真实也不影响本案。被告王伦举示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伦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1份。证明经营者是刘良菊,是王伦的母亲,王伦主体资格不适格。3、公安机关询问笔录3份。证明刘良菊和李宽是买卖关系,李宽委托王兴康是委托关系,李宽与原告是承揽关系,高仁均与尹国东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与王伦没有关系。原告高仁均质证认为:1、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虽然是刘良菊,但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刘良菊与王伦是母子关系,属于家庭经营,不影响本案王伦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2、李宽的笔录,因为李宽不能出庭作证,所以我们对他的交易陈述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承揽关系,李宽与店老板交易的内容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没关联性。被告尹国东质证认为:对被告王伦举示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王伦举示的证据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原、被告举示的如上证据,均能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对三性无争议的证据予以才采信,对原、被告争议的证据及意见,待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评析并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各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对当事人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告高仁均于2016年10月12日在被告尹国东儿子处购买叉车,经营叉车转运业务,但无驾驶叉车资质。2016年11月18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接到尹国东介绍去废铁市场叉转铁的电话。原告和尹国东会合后,一起到货场叉铁时,尹国东驾驶原告的叉车负责叉铁,原告负责用绳子捆铁以方便叉车叉铁,在此过程中,原告捆好的铁滑落,将原告致伤,原告即被货场人员送到大足区人民医院,后送至大足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日出院。诊断为:出院后休息治疗12周,左侧股骨远端骨折,右侧股骨远端骨折,急性失血性贫血,距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原告共用去医药费74089.21元,二被告未支付费用,出院医嘱,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2000元。2017年2月24日,原告高仁均委托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大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4号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评定为X级。另查明,被告尹国东因其子转卖叉车给原告,因此平时有转运货物业务时,就将业务介绍给原告,同时也会帮原告驾驶叉车转运货物,原告因此会不固定地支付给被告尹国东一些费用,但双方无固定的合作方式及利益共享的约定。发生事故的货场,经营者是被告刘伦母亲刘良菊,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集中体现在原告受伤与二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遭受的损失是否应当由二被告承担。据此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原告与二被告的法律关系问题。(一)、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被告尹国东在原告出事时在为其驾驶叉车,从原、被告审理中的陈述来看,双方并不否认在原告从事叉车转运货物业务中被告尹国东介绍业务给原告、帮原告驾驶叉车和不固定地接受原告给付的费用等事实,但是在没有证据证明此行为是基于原告的雇佣情形下,不能因此认定二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从二者的在本案中表现出的尹国东介绍业务给原告和为原告驾驶叉车进行货物转运及获取原告给付的费用等事实来看,更符合一种临时性的合作关系特征,只是这种合作关系与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关系是有区别的,原告与被告尹国东之间不存在固定的合作方式及利益分配的约定。因此,本案中基于二人的临时性的合作关系和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在双方均不能举示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根据公平原则,就原告高仁均与被告尹国东之间基于本次业务合作,原告高仁均在完成合作事务时受伤而受到损失,尹国东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分担,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二)、原告与被告王伦的法律关系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发生事故的货场,属于登记为经营者是刘良菊的个体工商户,虽然王伦与刘良菊是母子关系,但不能由此推定王伦作为家庭成员而应当承担责任,故王伦既非货场的经营者,也非雇请或定作人,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及适用标准问题,结合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意见予以综合评析:1、医疗费74089.21元,有医院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结合住院情况和出院医嘱、评残情况,确认误工期限为24天+定残前一日计77天,因原告未举示固定收入情况,其所经营的叉车转运货物也未办理经营资质,故本院确认按80元/天计算,即80元/天×101=8080元;3、护理费100元/天×24天=24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举示了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及收条,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居住于城镇,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5月1日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适用该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549元/年计算,即11549元/年×20年×10%=23098元;6.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12000元,虽然尚未发生,但是必然产生之费用,结合医嘱和减少讼累,本院确认为1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1567.21元。综上,结合如上分析,本院确认被告尹国东承担121567.21元×20%=24313.4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尹国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高仁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中的24313.40元二、驳回原告高仁均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为530元,由原告高仁均负担420元,被告尹国东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肖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旷晓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