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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永胜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61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胜,男,汉族,1968年12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2017年2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海明,云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胜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在本院13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胜及其辩护人李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杨永胜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1日17时左右,被告人杨永胜在本市西山区云纺小区内,遇见被害人程某某。因以前的琐事记恨程某某,即上前殴打程某某并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程某某杀伤。(经鉴定,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永胜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永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永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其辩称:其为报仇才用刀将被害人程某某捅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出示以下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报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户口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杨永胜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永胜的辩护人李海明辩称:被告人杨永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永胜目前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永胜因琐事记恨被害人程某某。2017年1月31日17时左右,被告人杨永胜在本市西山区云纺小区**栋楼下,遇到被害人程某某,便上前殴打程某某并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程某某捅伤,造成被害人程某某胸部损伤(右胸壁穿透上,右侧血胸);右上臂、双大腿皮肤软组织裂伤;面部等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杨永胜抓获。被告人杨永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此次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永胜目前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但对本案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重伤或死亡后果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杨永胜殴打并用刀将被害人程某某捅伤,造成被害人程某某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永胜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永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且鉴于被告人杨永胜目前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李海明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本案的事实、证据、法定酌情情节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永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君人民陪审员  东门丽人民陪审员  张静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邬 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