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锐深与刘锦华、姚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锐深,刘锦华,姚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681号原告:陈锐深,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支文、黄文锋,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刘锦华,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姚少萍,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陈锐深与被告刘锦华、姚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锐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支文、黄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锦华、姚少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锐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3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43000元(其中,标的15万元从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标的10万元、30万元从2015年12月27日计算,按月息20厘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3、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8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锦华与被告姚少萍是夫妻关系。2015年6月30日被告刘锦华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分别借款15万元、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26日止;2015年9月28日,被告刘锦华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约定截至2015年12月26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刘锦华违约,原告有权收取出借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律服务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锦华违反约定没有归还借款。2016年1月3日,被告姚少萍向原告书写借款借据一份,对被告刘锦华的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并同意由其承担,直到还清所有欠款。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锦华无答辩。被告姚少萍无答辩。原告陈锐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三份,拟证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刘锦华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15万元、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26日止;2015年9月28日,被告刘锦华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约定截至2015年12月26日止。2、2016年1月3日《借款借据》,拟证明2016年1月3日,被告姚少萍对被告刘锦华的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并同意由其承担,直到还清所有欠款。3、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起诉被告刘锦华、姚少萍,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刘锦华转账1154000元的事实,被告刘锦华向原告共转账661500元的事实。庭后,本院要求原告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其陈述实际共向被告刘锦华转账9笔,合计金额1154000元。两被告实际归还本金409000元,并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7日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刘锦华向其借款部分有出具借据,还清借款后会将借据返还给被告。两被告没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由于被告刘锦华、姚少萍没有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依法对原告陈锐深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锐深陈述其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刘锦华转账1154000元,部分借款有出具借据,还清借款会退还借据给原告,借据到期又会续签。原告陈述被告共归还本金409000元,且有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9月7日。至于原告提交三张借据的来由,其陈述两被告尚欠本金745000元(1154000元-409000元)未还,原告陈锐深仅要求被告刘锦华分别在2015年6月30日、2015年9月28日重新签订了三份合计金额为55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其余借款或因疏忽未签订借据,或因被告刘锦华已失踪无法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陈锐深借给被告刘锦华15万元;还款日期为自签订本借款合同之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被告刘锦华到期未能还款的,承担原告陈锐深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含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如被告刘锦华违约则原告陈锐深有权收取出借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被告刘锦华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了一张《借款借据》,内容为:刘锦华现向陈锐深借款15万元,定于2015年12月4日归还。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陈锐深借给被告刘锦华30万元;还款日期为自签订本借款合同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被告刘锦华到期未能还款的,承担原告陈锐深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含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如被告刘锦华违约则原告陈锐深有权收取出借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被告刘锦华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了一张《借款借据》,内容为:刘锦华现向陈锐深借款30万元,定于2015年12月26日归还。第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陈锐深借给被告刘锦华10万元;还款日期为自签订本借款合同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被告刘锦华到期未能还款的,承担原告陈锐深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含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如被告刘锦华违约则原告陈锐深有权收取出借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被告刘锦华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了一张《借款借据》,内容为:刘锦华现向陈锐深借款10万元,定于2015年12月26日归还。2016年1月3日,被告姚少萍向原告陈锐深出具了一张《借款借据》,内容为:本人姚少萍现向陈锐深借款63万元。注:此款项为刘锦华之前所欠款项现由本人姚少萍承担,直到还清所有欠款。原告陈锐深称,被告姚少萍确认上述欠款是因为其清楚被告刘锦华借取了63万元。原告陈锐深与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庭后,原告陈锐深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姻状况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刘锦华、姚少萍于2003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30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锐深主张被告刘锦华向其借款,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清单、《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借款本金如何认定;二、被告姚少萍是否应该对被告刘锦华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原告陈锐深要求被告刘锦华、姚少萍支付律师费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陈锐深主张向被告刘锦华出借合计1154000元,被告刘锦华归还409000元,还欠745000元未还。但原告陈锐深提交的三份涉案《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载明被告刘锦华的欠款数额合计为55万元。对于剩余借款,原告陈锐深陈述因找不到被告刘锦华所以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陈锐深提交了被告姚少萍于2016年1月3日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被告姚少萍向原告陈锐深借款63万元,并愿意对被告刘锦华之前所欠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姚少萍并非本案的直接借款人,欠款数额亦与原告陈锐深陈述的不一致,且被告姚少萍与刘锦华已于2015年9月30日离婚,故被告姚少萍出具的《借款借据》并不能证实本案的借款数额为63万元。综上,原告陈锐深要求被告刘锦华归还借款5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锦华违约则原告陈锐深有权收取出借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现被告刘锦华未按期还款,原告陈锐深要求被告刘锦华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以借款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以借款30万元从2015年12月27日计算,均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锦华和姚少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陈锐深与被告刘锦华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被告刘锦华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刘锦华与姚少萍之间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进行过约定,故综合以上因素,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涉案55万元债务应属于被告刘锦华与姚少萍的夫妻共同债务。而被告姚少萍出具《借款借据》时已与被告刘锦华离婚,即被告姚少萍承诺多还款的8万元属于被告姚少萍个人自愿归还的债务,应由被告姚少萍个人承担。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涉案《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刘锦华到期未能还款,则应承担原告陈锐深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含律师费),现被告刘锦华违约,原告陈锐深委托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且涉案债务属于被告刘锦华、姚少萍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陈锐深要求被告刘锦华、姚少萍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锦华、姚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锦华、姚少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陈锐深返还借款本金550000元,;二、被告姚少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另向原告陈锐深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三、被告刘锦华、姚少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锐深支付违约金(以借款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以借款30万元从2015年12月27日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四、被告刘锦华、姚少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锐深支付律师费15000元;五、驳回原告陈锐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0元,由原告陈锐深负担1800元,被告刘锦华、姚少萍负担9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斯颍人民陪审员 石一娇人民陪审员 杨伟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黎剑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