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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莫某甲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刑初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象州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莫某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莫某甲担任象州县石龙镇大蒙村老石排村民小组会计。在任职期间,莫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未经老石排村民小组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5日、10月11日私自将由其保管的村小组集体资金人民币37万元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刘某1用于养猪场的资金周转。另查明,2016年3月11日刘某1将37万元通过银行转账退还到象州县石龙镇大蒙村老石排屯村民刘某2的银行账户,同年3月12日刘某2将村小组集体资金37万元上缴至象州县公安局。同年3月24日,莫某甲将其本人保管的12427元上缴至象州县公安局。同年5月5日象州县公安局依法发还382427元给老石排村民小组。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有证人刘某1、李某1、刘某2、陈某1、陈某2、刘某3、刘某4、陈某3、陈某4、刘某5、刘某6、陈某6、陈某5、黄某、韦某、李某2、莫某、梁某的证言,有发破案经过,有象州县石龙镇大蒙村委出具的证明,有老石排村财务公开清单及凭证、财务收支明细账、清账小组会议记录、石龙镇人民政府关于石龙镇大蒙村委老石排村财务清理报告及证明,有老石排村土地承包合同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土地承包金收据,有莫某甲、刘某1、刘某2的银行查询单、莫某甲转账至刘某1账户的凭证及资金来源、流向示意图,有刘某1退还集体资金至刘某2的转账凭证、刘某2移交村集体资金至公安机关的转账凭证,有会议记录,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财务收款收据、发还清单及进账单,有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作为村小组的会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小组集体的资金借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挪用资金罪成立。被告人莫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所挪用的资金已归还,且取得了部分村民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谭远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丽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