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02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河南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信阳市浉河西区营业部与河南省鄂豫皖一日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信阳市浉河西区营业部,河南省鄂豫皖一日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1927号原告河南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信阳市浉河西区营业部,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湖东管理区五星村六组,组织机构代码39586201-8。负责人张玉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傲天,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鄂豫皖一日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31727486XX。法定代表人吕长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静楠,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南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信阳市浉河西区营业部(以下简称宅急送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鄂豫皖一日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豫皖一日达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宅急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傲天和被告鄂豫皖一日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静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宅急送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了《宅急送月结服务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5日委托原告发送包裹量不低于20万单,但实际被告迟至2016年1月9日才委托原告发货,且实际发货量为11.6万单,远远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20万单,导致原告剩余大量电子单据。不仅如此,被告还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结算,占用了原告大量现金流,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但均未果,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鄂豫皖一日达公司答辩称,第一,在《月结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实施了派单行为,2015年12月份和2016年1月份合计派单129513单。第二、我公司虽然没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达到约定的20万单,但客观上并没有给原告方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后经协调,双方达成私下和解,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所要求的各种补偿金额26万元,该补偿费用支付后期出现了延迟情形。原告宅急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二、《月结服务合同》,证明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因延迟付款支付滞纳金。三、《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以每单3.5元补偿原告。四、河南农信社账户明细,证明被告打款时间延迟支付,应当按照合同支付滞纳金。五、补偿方案,证明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六、原、被告两家公司签订的两份和解协议,证明原告作出很大让步,被告一再失信。七、物流2016年1月份的单量汇总电子版光盘,总共是116535单。被告鄂豫皖一日达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滞纳金主张过高,应按照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第三组证据3.5元每单是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违约金。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五组证据补偿方案上发货时间我方有异议,付款时间一笔款延迟20天,一笔款延迟40天,我们认可按银行定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延迟付款的违约金。第六组和解协议没有异议。第七组一月份的发单量没有异议,我方要补充2015年12月份的发单量。被告鄂豫皖一日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7页物流信息电子单号抽查。二、2015年12月份,原告发单数量及结算依据,其中发票是原告出具的,被告付款回单。三、我们双方和解的补偿款,而不是赔偿,我们付了两笔共计13万元的依据。四、我们的快递费在3月底和4月底均付了1月份的快递费,延迟了一个月,并不是像原告说的延迟至今。合同签订时间原告主张是2016年1月份签订的我们不认可,合同上约定的有2015年12月份的内容。原告宅急送公司质证称,一、第一组证据与2016年1月份的无关。二、第二组发票认可,但是是2015年12月份的,与本案无关。三、第三组证据认可。四、第四组证据认可,但是是被告欠的2015年12月份的快递费,且显示被告延迟付款,应按照滞纳金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月结服务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在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5日委托乙方(即本案原告)发送包裹量不低于20万单,若甲方实际给予的单量少于该单量,则给予乙方每单(按约定单量与实际单量相差单数计)人民币3.5元的补偿。后被告2015年12月份发送12978单,2016年1月29日将快递费用45465元支付给原告,被告2016年1月份发送116535单,快递费用为410236.5元,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付110000元,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付300236.5元。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且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万元,后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就双方前期合作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前期合作补偿款26万元整,原告不得再以其他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张其他赔付款项。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的补偿款。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达成协议,约定2016年10月30日前偿还8万元(已履行),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5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5万元,2017年1月30日前偿还8万元,若被告未按约还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违约金(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原告支付补偿款5万元后,就再未支付剩余的13万元补偿款。原告现以被告未按《月结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为由,要求解除该两份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了《月结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该两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出现了发货单量与约定单量不符及付款延迟的违约情形,故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且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万元,后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以原、被告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了(2016)豫1502民初265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就双方前期合作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前期合作补偿款26万元整,原告不得再以其他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张其他赔付款项,该协议系补偿协议,应视为被告对其前期实际发单量少于约定发单量及支付快递费延迟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补偿,原、被告双方就履行《月结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中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达成了新的补偿协议,且《月结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合同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月结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补偿协议后,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的补偿款,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达成协议,约定2016年10月30日前偿还8万元(已履行),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5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5万元,2017年1月30日前偿还8万元,若被告未按约还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违约金(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2016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补偿款,剩余13万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当庭要求最低按照该协议约定赔偿其损失,故被告应继续支付剩余13万元补偿款。因双方达成的被告向原告支付26万元的补偿款的协议系双方对被告前期违约行为作出的补偿协议,故原告再次要求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鄂豫皖一日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信阳市浉河西区营业部支付赔偿款130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信阳市浉河西区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0元,由原告河南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信阳市浉河西区营业部承担3450元,由被告河南省鄂豫皖一日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俊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亚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