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詹广侠与方福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广侠,方福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097号原告:詹广侠,女,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加山,系原告丈夫。被告:方福喜,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2-7栋二层213号、214房及2栋24、25、26。负责人:高天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巍、薛开元,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广侠与被告方福喜、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2017年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广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加山、被告方福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求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开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广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电动车毁损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40000元(暂定);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詹广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225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下午6时左右,方福喜驾驶车牌号为A131508050的众泰四轮电动轿车追尾将骑两轮电动车的原告撞倒致伤,电动车毁损,交警认定方福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用9768.4元。请求二被告赔偿。方福喜辩称,原告伤情没这么重,我车辆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6000元应当返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是数额过高,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评估车损数额高,鉴定三期时间过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保险人是湖南金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我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被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及花费;3.营业执���及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詹广侠与赵加山系夫妻关系,从事水果种植、采摘及家禽养殖工作;4.保单及报案记录单,证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报案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赔偿的误工等三期鉴定情况;6.车损结论书,证实原告电动车报废损失;7.鉴定费及评估费票据,证实原告鉴定、评估所花费费用。方福喜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发动机号,无法证实车辆是该公司承保车辆,认为三期鉴定时间过长,车损评估过高。方福喜提交了购车发票、垫付款收据及车辆行驶证,证实其购车情况及垫付6000元费用的事实。原告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对方福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方福喜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赔偿后有权向方福喜追偿。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18时55分许,被告方福喜驾驶车牌号为A131508050的众泰四轮电动轿车在204省道固始县洪埠乡迎水大桥追尾骑两轮电动车的原告詹广侠,致詹广侠受伤,电动车毁损。交警部门认定方福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于2016年9月4日入住河南信合医院,共住院18天,主要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詹广侠于2016年9月2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9768.41元。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判定詹广侠“误工期限150日,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固始县众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詹广侠电动车损��价值为1512元。詹广侠支付鉴定、评估费用共计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福喜垫付原告费用6000元。方福喜驾驶的电动四轮轿车行驶证显示的所有人为湖南金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识别代号为LJ8E3A5M7FC007689,和保单登记一致,证实事故车辆即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承保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受害人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本案原告詹广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768.41元、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日×100元/日)、护理费5565.6元(60日×33857元/365日)、误工费14358元(150日×34941元/365日)、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电动车损失1512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6004.01���。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31835.6元,下余损失4168.41元,由被告方福喜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詹广侠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詹广侠各项损失31835.6元。二、被告方福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詹广侠各项损失4168.41元。其垫���的费用6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金和案件受理费后的余额,待原告詹广侠领取理赔款时返还给被告方福喜。三、驳回原告詹广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由方福喜负担700元,由詹广侠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品审 判 员 程东升人民陪审员 董故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霍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