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执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震华与孙长江、于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震华,孙长江,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1执470号申请执行人刘震华,男,1978年7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为吉林省延吉市。被执行人孙长江,男,1969年3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为吉林省延吉市。被执行人于军,女,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为吉林省汪清县。申请执行人刘震华与被执行人孙长江、于军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延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0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04月0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从2014年6月18日开始至2015年5月17日止的利息11万元;如逾期未偿���上述借款本息,从2015年5月18日开始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继续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4400、执行费854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拒绝向本院申报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及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金龙虎执行员 崔永勋执行员 李 俊 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咸 永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