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刘红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红俊,男,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文盲,无业,住兴化市。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4年5月、1996年5月、2001年3月、2002年4月、2004年5月、2005年10月、2008年9月、2009年12月、2011年10月、2013年7月、2015年2月、2016年9月6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年六个月、一年、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二年、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于2016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3月1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俊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红俊先后在兴化市城区盗窃作案3次,所窃物品价值计人民币1900元。分述如下:1.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刘红俊在兴化市五里新天地地下车库入口处,窃得王某踏板式电动车1辆。2.2017年1月7日,被告人刘红俊在兴化市人民医院东大门北侧停车棚,窃得姚某2超威牌电瓶1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0元)。3.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刘红俊在兴化市金泰家园小区,窃得邹某美捷龙踏板式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红俊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窃美捷龙踏板式电动车1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邹某。案外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其它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红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2、倪某、邹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许某、姚某1、杨某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扣押与发还清单、收条;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刑初41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红俊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红俊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窃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红俊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红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中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锦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