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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少明故意伤害、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08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少明,男,1965年2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学球,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少明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少明及辩护人刘学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黄少明应约去到中山市孙文东路金品中西餐厅罗马房,与被害人陈某1协商有关债务问题,黄少明随后又通知了中间人吴某前来商谈佣金问题,吴某与其朋友周某一起来到现场。其间,黄少明多次要求陈某1签订还款协议,但陈某1拒绝并以约了人为由准备离开现场。黄少明遂将房门关上,从公文包内取出其事前已非法持有的枪支并将子弹上膛,对着陈某1的面部进行击发,致陈某1受伤倒地(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立即逃离现场。同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黄少明逃至肇庆市四会戈登酒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从其驾驶的粤T×××××号小汽车内缴获枪支1把(经鉴定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仿12号猎枪)、子弹19发(经鉴定均为12号猎枪弹)。到案后,黄少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少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周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韩某、吕某、梁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痕迹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病历资料及伤情照片,住宿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黄少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少明无视国家法律,持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且其事前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亦应惩处。黄少明在判决宣告前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缴获的违禁品和作案工具,应予没收。黄少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黄少明犯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非法持有枪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人持枪伤人的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不准确,本院认为对其该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首先,被告人主观上无杀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无论是被害人陈述还是被告人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的证言都能证实,被告人是应被害人之约前去商谈债务的问题,且会面地点也是由被害人选定的餐厅包房,被告人到达约定地点之后又通知了中间人前来一起商谈,上述事实表明被告人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虽然被告人有携带枪支前往约定地点,但其辩解只是防备被害人伺机对其不利,并非有预谋地要持枪杀人,双方见面后也确实一直在商谈债务问题,只是因被害人要提前离开而突然引发本案。被告人辩称是想要教训一下被害人,结合当时包内有5发子弹而其只开了一枪后即离开现场的情况,其辩解有一定的可信性。其次,涉案枪支虽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仿12号猎枪,具有一定的杀伤力,但被告人供述其之前曾使用该枪支打猎,实际杀伤力并不大,可见被告人对该枪的杀伤力也认识不足。即便被告人主观上有放任死伤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根据刑法理论,对间接故意来说,只有发生了特定危害结果才能认定构成特定的犯罪,由于本案客观上只有伤害(轻伤)的结果发生,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本案也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是构成故意伤害罪,无违法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的辩解、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经济方面存在纠纷不能成为被告人持枪伤人的理由,被害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少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二、缴获的枪支、弹药,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佑亮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梅卓键沈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